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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14时45分许,在本市X路(外侧)近顾戴路处,被告单位的驾驶员严凤宝驾驶被告名下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右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第3、6、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按责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670.89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费431元、衣物损坏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5,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简称:交强险)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同意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7,155.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贴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通讯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7,155.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14时45分许,在本市X路(外侧)近顾戴路处,被告单位的驾驶员严凤宝驾驶被告名下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于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右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第3、6、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期间,原告周某向被告驾驶员严凤宝借款2,000元,原告表示,在获得赔偿后,同意归还严凤宝2,0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7,155.60元用于原告治疗费用,在本案中同意一并处理。被告认为,被告的驾驶员严凤宝在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来承担。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含强制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按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24,670.89元(其中被告支付的16,241.60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的发票,酌定为431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确认为7,60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确认为2,40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4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128,04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20,000元。

(8)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800元。

(9)关于物损费,确认为500元。

(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相关标准,确认为520元。

(11)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不属保险范围。该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为证,根据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律师费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获赔的数额确定为5,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471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人应承担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90.89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人承担10,000元;上述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物损费5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7,155.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6,243.32元;扣除某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7,155.6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周某人民币29,08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5.9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59.22元,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1,97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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