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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关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女,1965年8月13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关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包志伟,被告关某甲委托代理人关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关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石龙区X路虹剑焦化厂门口处,撞到同方向行使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38天。本次事故经石龙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某治疗中车方向原告已经支付了x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因原告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调解无果,特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某4686.6元、护某4686.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4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减去车方已支付的x元,仍应向原告赔偿x.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甲辩称,自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自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请求的护某和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3、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信息及责任划分情况;3、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和清单,欲证明原告住某支出医疗费x.2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6、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陪护某明,欲证明原告住某及护某情况;7、石龙区X组,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8、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关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豫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投保车辆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对被告关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等级过高,请求法院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关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某甲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4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关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石龙区X路虹剑焦化厂南门口处,撞到同方向行使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某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x.2元。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显示,原告住某期间其丈夫一人全程护某。2011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某期间被告关某甲已向原告支付x元。

另查明,被告关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X区残联福利洗煤厂,车辆被保险人为张石磙。被告关某甲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对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视为自某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关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自某不予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某38天共花费医疗费x.2元,有票据为证,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没有证据印证,且系尚未发生费用,待该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某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7天,原告主张4686.6元(农、林、牧、渔业x元/年×107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某人员为农村户口,护某按一人计算,原告住某38天,原告主张4686.6元,本院支持1664.4元(农、林、牧、渔业x元/年×38天);住某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x.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4年)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12元,减去被告关某甲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李某支付x.1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甲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甲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2元(不含被告关某甲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李某承担1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3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玉琪

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甲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甲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甲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甲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甲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某甲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甲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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