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康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份一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康某在吴村X村X路口西北侧新天地理发店门口前,将马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578元。该车已追退失主。

2、2011年1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康某在吴村X村X路口西北侧新天地理发店门口前,将俞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685元。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俞某、马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一审 刑事 判决书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