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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南汇区X镇XX村飞桥XX号。

原告XX,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南汇区X镇XX村檀香XX号。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X号XX室。

原告XX、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7日下午,两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沪EXX号轿车因发动机起动不能故障,遂拖至被告处维修,被告即开出维修单并安排维修工人检查维修,之后发动机起动了两次,但依然不正常,均自动熄火。当时已是下午四点多钟,已到了下班时间,故被告告知原告须明天上午提车。但第二天上午10时,被告通知原告称发动机轴承坏了,原告即赶到被告处,发现发动机气缸盖被打开。凸轮轴已断裂,对此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称此为意外事故而拒绝赔偿,遂引起纠纷。2008年1月24日,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法院以原告不同意对凸轮轴断裂原因作科学鉴定为由,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发动机受损原因在于被告,为此判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共同委托权威机构对发动机受损原因作科学鉴定的意向,遂原告撤回了上诉。之后经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凸轮轴卡死产生的高应力引起凸轮轴一次性快速断裂导致发动机损坏,无法再起动。根据检验检测结论,可以证明此事故是由于被告疏忽大意并过于自信,在尚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仍使发动机高速运转致凸轮轴一次性快速断裂的严重后果,此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人民币22,710元;2、支付原告租车费用20,000元(从2008年1月19日到2009年5月6日);3、律师费3,000元,检测费8,000元,证人出庭费的一半1,100元;4、原告车辆一年的保险费4,337.61元及养路费3,000元。

原告XX、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

2、汽车维修派工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至被告处修理。

3、(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因未申请鉴定而被驳回诉请。

4、(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发动机在被告修理前能启动,另外被告同意如果是被告造成的损坏被告愿意赔偿。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在一中院,原、被告双方达成鉴定的意向,现原告重新起诉是符合程序的。

6、委托鉴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

7、测试报告和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鉴定结论为被告修理不当造成发动机凸轮轴断裂。

8、检测中心传真及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检测费8,000元。

9、维修车辆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估价为34,934.10元。

10、租车协议,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而向外租车造成损失。

11、汽车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收费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为22,710元。

1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13、保单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一年的保险费为4,337.61元。

14、车辆通行费及养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一年的通行费、养路费共计3,000元。

15、贷记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2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人XX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凸轮轴断裂。

被告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维修属于正常操作,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一中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回上诉后,(2008)

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效。

2、轿车维修手册第105-109页一份,证明被告维修步骤是

正常的,符合程序的。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8、11、12、13、14及鉴定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在鉴定人出庭作证后认为车辆在维修前,凸轮轴已磨损相当严重,其断裂的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8认为鉴定费应当在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对证据11认为维修单位是否具有维修资质不确定,而且维修的配件清单内容超过了发动机维修范围;对证据12认为律师费不应纳入损失范围;对证据13、证据14认为在审理(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时原告不同意鉴定,对之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结算清单只是一个报价,实际损失并未发生,对租车发生的金额并没有发票,也没有向正规的公司去租,该协议并不合法,而且这部分损失是原告盲目扩大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5认为汇款人不是原告,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无过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1、12、13、14及鉴定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未明确,故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汇款人不是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下午,两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沪EXX轿车因发动机启动不能故障,遂拖至被告处维修,被告即开出维修单并安排维修工人检查维修,之后发动机启动了两次,但依然不正常,均自动熄火,当晚车停在被告处,第二天被告告知原告车辆的凸轮轴已断裂,原告遂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起上诉,在一中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则撤回上诉。之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对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因、发动机凸轮轴断裂原因、发动机凸轮轴断裂情况下发动机是否可以启动以及发动机是否打开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9日和2008年11月20日,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分别作出了XX发动机凸轮轴测试报告和轿车发动机检验报告,两份报告均得出了凸轮轴属高应力作用下引起的一次性快速断裂,断裂后导致发动机损坏,车辆无法再启动。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对涉讼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22,7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新的证据重新就车辆损害维修等费用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车辆是由于发动机故障被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在被告处尚能启动两次,说明当时凸轮轴尚未断裂,由于被告的维修导致了车辆凸轮轴断裂,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操作是符合程序的,由于车辆在被告处发动了两次,在这两次发动后,被告作为专业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应该已判断出车辆故障在何处,但被告采取不适当的维修方式进行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使被告的维修检测是符合操作的,也不应免责。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发动机凸轮轴断裂前后的维修费均不作评估,而原告提供了XX车辆专卖店的维修报价和上海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收费结算表及发票,虽然被告对上海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资质提出异议,但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必须进行维修,而原告选择的维修费比专卖店维修费便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检测费由于鉴定是原、被告共同委托,而且凸轮轴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原因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租车费用及证人出庭费原告未提供其已支出该笔费用的证据,律师费不是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车辆一年的保险费和养路费与车辆是否损坏、是否使用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原告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2,71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原告XX车辆检测费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元,由两原告负担684元,由被告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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