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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2011年5月31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辉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侯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71mg/x,系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辉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侯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71mg/x,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协议书,证实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互不赔偿。

二、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X号,证实两辆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符合相关要求;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5.71mg/x。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了本案的现场情况。

四、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31日22时许,其持CI型驾驶证驾驶豫x出租车沿辉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西头,开启左转向灯准备进入左转向车道时,听到后面有紧急刹车的声音,然后一辆面包车就撞到其车的左后角,双方协商未果后报了警。其感觉到对方面包车司机有饮酒症状。

五、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述了2011年5月31日中午,其喝了二两多白酒。晚上10时许,其持CID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辉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西头时,有辆出租车从右超过其车,然后从右边猛地向左变换到其行驶的车道,其刹车不及,车的前右角撞到出租车的左后角,后来出租车司机报了警。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险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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