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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薄云照,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薄云照和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代表人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18时30分,青岛XXXX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孙仁迪驾驶的姜某所有的鲁x/鲁x挂号陕汽牌汽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超车道行驶中,因判断不当刹车不及,于新安县境内728公里+200米处,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遇施工区堵车减速待停的曹某堂驾驶的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曹某堂及原告曹某某、同车人常香枝、曹某玲、姚彩霞、朱红梅、陈敬、曹某菊、周谦普等九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仁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过治疗,现原告已经出院,经查,鲁x/鲁x挂号陕汽牌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保险,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后经原告和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护某1000元,共计x.75元。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住院费票据有正规发票,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要保险公司理赔,我都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提出的合理请求。本案事故适用于2008年2月1日后的交强险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是,总赔偿限额为x元。具体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包括被答辩人之财产因本事故受损经过物价部门评估或者保险公司(限答辩人)定损后实际维系花费的费用或者全损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8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8公里+200米处,孙仁迪驾驶鲁x/鲁x挂号陕汽牌货车在超车行驶中,因判断不当刹车不及,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遇施工区堵车减速待停的曹某堂驾驶的豫x号客车(载常香枝、曹某某、曹某玲、姚彩霞、朱红梅、陈敬、曹某菊、周谦普等八人)追尾相撞,并将其推撞至前方同样停车等候放行的赵宜驾驶的鲁x/鲁x挂号(损失轻微自负)货车尾部,造成曹某堂及原告曹某某及同车人常香枝、曹某玲、姚彩霞、朱红梅、陈敬、曹某菊、周谦普等九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仁迪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及未确保安全间距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属违法行为。经集体研究认为:孙仁迪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堂、常香枝、曹某某、曹某玲、姚彩霞、朱红梅、陈敬、曹某菊、周谦普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1腰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查腰椎CT,卧床休息;2、活血化瘀药应用。在新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6.4元;提供门诊票据4张计款256.4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4日原告曹某某在郑州市X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第1腰椎体骨折;2、头皮外伤。患者于2010年11月1日以“车祸后致腰部伴活动受限1天余”为主诉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消肿药物应用,于2010年11月11日在局麻下行“背部肿块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继续抗炎药物应。今患者病情好转要求出院,给予办理。嘱:1、继续抗炎药物应用;2、卧床休养;3、不适随诊。共住院14天,,提供住院票据及住院患者日常费用清单共17张计款4066.35元共花费医疗费4066.35元,提交原告曹某某本人户口簿证明其本人系非农家庭户。

又查明:被告姜某为其所有的鲁x/鲁x挂号陕汽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鲁x/鲁x挂号陕汽牌货车行车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行车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姜某系鲁x/鲁x挂号陕汽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孙仁迪系该车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挂车的共同作用。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姜某为其所有的鲁x/鲁x挂号陕汽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作为雇主对其雇佣的司机孙仁迪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仅适用鲁x号货车主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挂车的共同作用,故应适用鲁x/鲁x挂号陕汽牌货车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对此处伤残赔偿不仅单指构成伤残等级赔偿,依法律通说理论应作扩大解释应包括交通事故导致的普通伤害。故对该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和被告姜某承担医疗费医疗费43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护某1000元,共计x.75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322.75元符合实际,且有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某1000元,因原告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某明,但结合其诊断证明及病情对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为标准,酌定护某期间15天,护某为92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4天,依法律规定确定为:4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元,符合原告当时病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部分支持。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酌定为3740元。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某922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740元、交通费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312.7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曹某某其它各项损失合计1342.05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高征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朱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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