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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诉刘某、聂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男,1971年生,汉族,(略)人,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男,1976年生,汉族,(略)X区。

被告聂某乙,女,197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刘某、聂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聂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2005年10月31日、2005年11月分别在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尔后,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又借人民币6500元,合计x元,2009年12月29日还原告1500元,下欠原告x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找不到人,该款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聂某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聂某乙在原告处二次借款x元;

2、刘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某2008年1月18日给原告一张x元借条,聂某乙所借的x元包含在x元内,2009年农历12月29日还原告1500元,共计下欠原告x元。

被告刘某、聂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聂某乙因修金兰镇X村道由于资金短缺被告聂某乙于2005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08年1月18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x元的总欠条,这张总欠条包括被告聂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在内,2009年12月29日还给原告1500元,被告刘某、聂某乙现实际借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10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尔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聂某乙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聂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聂某乙应偿还原告聂某甲借款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刘某、聂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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