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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付某某、蒋某某、袁某某、高某敲诈勒索、绑架、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5-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阳信县人,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7月8日因涉嫌绑架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五子、小五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泗阳人,无业,捕前住(略)-1-X号。2004年7月8日因涉嫌绑架被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阿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滨州市人,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7月8日因涉嫌绑架被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无棣县人,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7月8日因涉嫌绑架被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山东省滕州市人,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7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赵某某,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袁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霞、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袁某某、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罪。200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袁某某、贾希望(在逃)先后两次到河口城区河康小区X号楼踩点后,于2004年5月25日18时许将回家至该楼下的廖爱书绑架至滨州市沾化县滨北农场“什锦园”里一平房内进行殴打,然后将其带至东营市东营汽修厂一平房内关押,限制廖爱书的人身自由,勒索人民币15万元,得款(略)元后将廖爱书放回。

二、敲诈勒索罪。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蒋某某、付某某、高某、孔令波(在逃)窜至河口城区河欣小区X号楼“阳光不锈歌吧”老板任伟家楼下,将任伟绑架至滨州市黄河大坝董家村苹果园南20米处的田地里进行殴打,并向其勒索人民币10万元,任伟同意后当晚被放回。任伟于第二日、第三日先后两次向王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上共打入现金3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袁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当庭辩称,在绑架廖爱书时他不知道是去绑架,以为是去要债;绑架廖最后他分得7000元,剩下的是付某某交给他保管的;敲诈任伟一案中,任伟原来就欠他3万元,他没有勒索任伟10万元。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扣押、限制廖爱书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绑架罪;王某甲在勒索廖爱书一案中的作用次于付某某。在敲诈任伟一案中,任伟欠王某甲钱款数额不清,影响对王某量刑;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辩称自己在绑架廖爱书一案中只分得1.1万元,而不是1.4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当庭辩称,在绑架廖爱书一案中,自己只分了7000元,其余3万元是付某某让他保管的。其辩护人认为,蒋某某在绑架和敲诈勒索过程中作用小于王某甲和付某某,且犯罪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辩称自己在绑架廖爱书一案中没有持刀。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袁某犯罪中作用很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袁某某的行为准确定罪。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辩称自己在敲诈任伟一案中只是帮王某甲要账。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经被告人付某某提议,2004年5月23日,王某甲、付某某、蒋某某、袁某某、贾希望(在逃)到河口城区河康小区X号楼踩点后,于同年5月25日18时许持刀将开车回家至该楼下的廖爱书,绑架至滨州市沾化县滨北农场“什锦园”里一废弃平房内,并对其拳打脚踢,王某甲还用砖头砸廖爱书的膝盖和肘关节。随后又将廖爱书带至东营汽修厂卫生院西南20米处的平房内关押,限制廖爱书的人身自由,勒索人民币15万元。王某甲等先从廖爱书的包里拿走1.7万元,并逼问出廖爱书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的密码。5月26日,王某甲、蒋某某用廖爱书的银行卡先后两次取款4.1万元后,又逼迫廖让其妻子向银行卡里存款3.6万元,随后王某甲、蒋某某、袁某某、贾希望挟持廖到中国工商银行西小区储蓄所取得款项3.5万元。王某甲等五人从廖爱书处勒索款项9.3万元后,于5月26日12时许将廖放回。所得赃款王某甲、蒋某某各分得3.725万元,付某某分得1.4万元,王、蒋、付某得赃款已被挥霍;袁某某、贾希望各分赃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爱书(胜利油田河口通讯公司买断职工)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25日18时许,他开车回家到楼下时,被一伙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袁某某)持刀堵在车上,并被衣服蒙住了头。那伙人21时许先把他带到公路边上水泥房里,把他打了一顿,并用砖打他的膝盖和肘关节;然后又把他带到东营基地西南一个家属院的房子里,向他勒索15万元人民币;接着从他车上拿走现金1.7万元,并从他包里拿出银行卡问他卡里有多少钱,他说工商银行银联卡里约有4.1万元钱。他们追问卡的密码,他说是车牌号,被打了一巴掌,只好告诉了他们密码;他们接着逼他拿出15万元,并让他用电话和妻子联系准备4万元。此后那伙人把他关在房间里,由两个人(袁某某、贾希望)看着他,直到5月26日中午12时许才放了他。那伙人绑架时说,是他们老板过年时和他打牌输了钱,并说输钱是因为他出“老千”。最后那伙人共从他那里拿走9.3万元,包括车上的现金1.7万元,工商银行银联卡里先后被提走4.1万元和3.5万元;第一次是他们自己带着卡去取的,第二次是他们带着他到东营市东胜饭店对面的工商银行营业厅取的。

2、证人证某。证人董某兰(被害人廖爱书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5日晚上23时50分许,廖爱书给她打电话后,绑匪用廖的电话跟她说廖爱书被他们绑架了,让她准备4万元赎金,并跟她讲只要把赎金准备好,廖爱书就会安全回家。此后,她就开始准备钱。到5月26日上午10时许,绑匪又逼廖爱书给她打电话,廖爱书说受不了了,快把赎金打进工商银行的卡里(卡号为(略))。11时许,她从东营市河口区河康小区工商银行往卡里打进了3.6万元现金;12时许,廖爱书给她打电话说自己被绑匪放了,正开着车往河口赶。13时许,她见到廖爱书后,廖对她说,绑匪在东营从工商银行银联卡上分别取走3.5万元和4.1万元,还从他那儿拿走了1.7万元现金。绑匪共拿走9.3万元现金。

3、辨认笔录。(1)被害人廖爱书的辨认笔录证实:廖爱书通过对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蒋某某)、X号(王某甲)、X号(袁某某)照片上的3名男子就是对其实施绑架的犯罪嫌疑人。(2)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被害人廖爱书)就是其伙同蒋某某、付某某、袁某滨(袁某某)、希望(贾希望)于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实施绑架并勒索钱财的被害人廖爱书。(3)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王某甲的一致。其中付某某辨认时表示,在绑架过程中虽然一直没与廖爱书见面,但其认识廖,因而能够指认出廖。

4、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异地储蓄专用取款凭证证实:廖爱书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略))于2004年5月26日被先后提取现金3.5万元和3.6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其说明证实:卡号为(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于2004年5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市中支行35-X号ATM机上被先后3次跨行提取现金5000元后,又用卡从柜面上提取现金3.6万元;同日在柜面上存入现金3.6万元后,又从柜面上提取现金3.5万元。

5、视听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西小区储蓄所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持被害人廖爱书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于2004年5月26日先后两次取款的情况。

6、物证。随案移送的黑皮套木柄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辨认,其承认系绑架廖爱书时自己所用的刀子。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胜利油田河口社区河康小区X号楼二单元楼道口西侧3米处,即为其于200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蒋某某、付某某、袁某滨(袁某某)、贾希望绑架被害人廖爱书时廖停车处;山东省沾化县滨北农场废弃公园(什锦园)门口西南10米处的砖房即为关押、要挟廖的地点,该砖房东南10米处即为殴打廖的地点;东营汽修厂卫生院西南20米处的租赁平房即为他们对廖实施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中国工商银行西小区储蓄所即为其与蒋某某分两次用廖的银行卡取款7.1万元的地点,蒋某某取款时,其与袁某某、贾希望在银行南30米处等候;东营区“长安酒店”北50米处中国银行35-X号自动取款机,即为其与蒋某某提取现金5000元的取款机。(2)被告人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除与王某甲的一致,同时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西小区储蓄所X号和X号窗口,分别是其先后两次在该储蓄所取款处。(3)被告人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胜利油田河口社区河康小区X号楼东侧公路北约50米处,即为其于2004年5月份蹲守、伺机绑架廖爱书处;河康小区X号楼东北10余米处,即其发现廖回家,乘出租车将蒋某某、付某某、海滨(袁某某)、希望(贾希望)送达处;河康小区东大门西侧系其指认绑架廖爱书等候处;山东省沾化县滨北农场“什锦园”门口系其开廖的车送王、蒋、袁、贾4人到滨北农场停车处,并指认了其看到王某甲等人将廖带到“什锦园”内殴打的地点;东营汽修厂一出租平房即其开廖的车将廖爱书、王某甲等5人送到东营后对廖实施关押的地点。

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认:2004年5月的一天,付某某叫他找上蒋某某、袁某某(袁某滨)和“希望”(贾希望)到了河口,然后搭出租车带他们到河口区一居民小区一栋楼下,并告诉他廖爱书就住在那栋楼里。付某某跟他们说廖爱书经常赌博,年前在东营赌牌时赢了东营三个老板一、二十万元钱,听说输钱的人想找廖要回赌输的钱,不如以此为借口绑架廖,向他索要钱财。当时他们就同意了。第二天,付某某领着他们4人到廖爱书的楼下盯着,认准了廖开的白色捷达车停放位置及廖的长相。到下午6、7点时,廖爱书开车回家,因当时周围人很多,他们没敢动手。第三天(5月25日)下午6点多,付某某因为认识被害人不便出面,在一边的出租车上看着,他和蒋某某、袁某某、贾希望在廖爱书家楼下等着,看见廖自己开车停在楼下,就和蒋某某、袁某某、贾希望一起持刀把廖堵在车里,并将其逼到车后座上,蒋某某和贾希望把廖夹在中间,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袁某某开着廖的车到河口区开发区南边一条公路东头,并与付某某通过电话取得联系。付某某打的找到他们,然后由付某廖的车把廖拉到沾化县滨北农场的一个废弃大院(什锦园),他和蒋某某、袁某某、贾希望一起用拳脚、砖头殴打廖爱书,并向廖索要钱财。廖答应给他们钱,并求他们放了自己。当天晚上,他们四人又把廖带到东营汽修厂,把廖关在他和蒋某某以前曾租住过的平房里,并从廖车上的包里找到1.7万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他们把包里的钱拿走之后,又向廖问清了银行卡的密码,先后三次持卡提取了7.6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绑架廖爱书的第二天(5月26日)早晨6点多,他和蒋某某打的到东营区长安大酒店楼下自动取款机处取走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同日上午8点多与蒋某某打的到东营区一个小区的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小区储蓄所)取走3.6万元现金,这次是蒋某某进银行取的钱,他在外面的出租车上等候。第三次是同日中午12点多,他们从上一次取款的银行取走3.5万元现金;因为他们取了两次款以后卡里就没有钱了,他们就让廖给家里打电话往卡里存钱,廖就让其妻子往卡里存了3.6万元,然后廖开车和他们4人(王某甲、蒋某某、袁某某、贾希望)到银行取钱,当时是廖爱书和蒋某某进银行取的钱,其他人在车上等着。第三次取完款后,他们就把廖爱书放了,并各自散了。他们前后总共勒索廖爱书9.3元,付某某拿了(略)元,他与蒋某某各拿了3.725万元,袁某某和贾希望拿了一小部分,给了廖爱书500元营养费。他拿的钱都花了。(2)被告人蒋某某供认:2004年5月20日晚上19时左右,他在滨州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说“武子”(音,实为“五子”,即付某某)来了,有事和他商量。21时左右,他和王某甲、付某某在滨州见面后,付某某说河口一个姓廖的在东营赌博赢了很多钱,东营的人想抓他出气,不如先以别人要赌资的名义绑架廖,把钱要来就归他们了,并问他干不干,他同意了。付某某当时还说这事自己不便露头,因为和姓廖的认识,让他和王某甲再找两个人帮忙。王某甲就找到袁某某和贾希望,第三天他们五人一起到了河口,到下午4、5点时,付某某提出并领着他们去看了看姓廖的家和经常赌博的地方,并和他、王某甲说了说怎么干。当天晚上6、7点时,他们到廖爱书的楼下等着,想绑架廖未果。第二天早晨7点多,他和王某甲到廖爱书的楼下认了认人;晚上6点多,他和王某甲、贾希望、袁某某四人到廖的楼下等着,付某某在赌场盯着廖;等到晚上9点左右,廖回来了,但当时楼道口有人,就没敢动手。5月25日,付某某说今天无论如何一定要得手。到晚上6点左右,他们每人带一把刀子,搭一辆夏利出租车又到廖爱书的楼下等着;晚上9点左右,廖开车回家,付某某让夏利车顶住廖的车尾部,并对他们说“下车”,他就和王某甲、贾希望、袁某某下车堵住廖的车门,王某甲和贾希望持刀顶着廖,把廖爱书逼在车上(其中王某刀顶着廖的后背,贾持刀顶着廖的右臂,他看见廖的右臂上有血),并拉到后座,用衣服蒙住廖的头,之后袁某某开车到了河口开发区附近的一条公路上等付某某的电话。过了一会,付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开发区南边的红绿灯处等候。会合后,付某某先在车下与王某甲说了一会话,接着开车去了滨州滨北农场的“什锦园”,他们四人把廖拉下车打了一顿(其中王某甲用砖头砸廖的膝盖,他和贾希望、袁某某用脚踹廖),接着向廖要钱。廖答应给他们10万元,他说不行,至少15万,廖就同意了,并把包里和身上的1.7万元现金给了他们。他们看见包里还有几张银行卡,廖说卡里还有4万多元,就问廖卡的密码,廖说了个假的,他就打了廖几巴掌,问出了密码,并决定到东营把钱取出来。当天晚上,他们开车到东营汽修厂卫生院西边的空平房处,准备第二天到银行取钱。5月26日早晨6点左右,他和王某甲打出租车到长安大酒店北侧的自动取款机处,他用廖爱书的卡取了5000元。上午8、9点时,他和王某甲又打的到东胜大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由他持廖的卡进去取了3.6万元,王某甲在外面的车里等着。取完款回去后,他又给廖的妻子打电话,让其往卡里打4万元。廖妻把钱打到卡里后,由廖爱书开车与他们到上一次取款的工商银行,他和廖一起把3.5万元取出来。这样前后他们一共取了9.3万元,付某某拿了1.4万元,他和王某甲分了3.725万元,分给贾希望和袁某某一小部分,给廖爱书500元作营养费。分钱的时候王某甲说“付某某出力少,少给他点,跟他说最后一次没有取到钱”。他分的钱自己花了。(3)被告人付某某供认,他们从任伟那里勒索3万元尝到了甜头,就想再物色一个,便想到了廖爱书。他认识廖,知道廖年前在东营赌博赢了不少钱。他和王某甲、蒋某某商量,提议绑架廖爱书,这样不仅可以弄到钱,还可以转移视线,王某甲和蒋某某都同意。他提供了廖的住址,并提出到廖的楼下抓住廖绑到东营去,由王某甲负责在东营找地方关押廖爱书,并商量好绑架廖时都带上刀。他还跟王某蒋某:“千万别让廖爱书看到我,控制住廖爱书后,一定给他蒙上头”。第二天(2004年5月23日),他领着王某甲、蒋某某、袁某某、贾希望(蒋、袁、贾都是王某甲找的)去踩点,告诉了王某甲等人廖的住处和车辆牌号。第一次在廖爱书的楼下没有等着廖。绑架廖的那天(5月25日),他先通过廖峰知道了廖爱书的行踪,接着通知王某甲等人准备动手。大约下午6、7点钟,廖爱书开车回来了,王某甲问是不是这个车,他说是,王某甲就带着蒋某某、袁某某、贾希望持刀把廖爱书控制在车上,并把廖拉到后座上。他随后到河口区湖海居饭店西大门等着,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河口开发区找他们。找到王某甲等人后,他看见廖被衣服蒙着头,袁某某和贾希望一边一个夹着廖的胳膊。他便开着廖的车去了滨北农场,把廖爱书弄下车打了一顿(他当时没下车)。之后他们又将廖爱书带到东营西城南边一个汽修厂的平房内。蒋某某告诉他说车上有1.2万元,他就拿了6000元,约好第二天早晨8点在白云饭店见面,然后打的去了河口。第二天他去白云饭店,没找到王某甲等,就去了关押廖爱书的地方,看见只有贾希望和袁某某在看着廖,王某甲和蒋某某拿廖的银行卡出去了。他打电话与王、蒋某系,王某在银行取钱。他等了一会,怕王某甲和蒋某某被警察抓住了,就打的回了河口。过了两、三天,他去滨州找王某甲和蒋某某要钱,王某蒋某一共只弄了4.3万元,一人分1.4万元;王某给了他1900元,以后又陆续给了他6100元,加上先前拿的6000元,他一共分了1.4万元,全让他花了。(4)被告人袁某某供认:2004年5月22日,他和本村的贾希望一起去滨州找工作。23日,他们找到王某甲,王某他们到河口弄沙石料,并叫他们帮忙收个账。23、24日王某甲、蒋某某和付某某去踩点。25日下午1点多,他们到廖爱书的楼下等着(他当时拿着一把银色的刀),到晚上大约6点多,廖爱书开车回到楼下刚要下车,王某甲就拿着刀冲上去把廖逼回车里,并将廖弄到车的后座,他把车开出小区与付某某会合后,他和贾希望一右一左把人质夹在中间(人质的头被衣服蒙着),由付某某开车,到了一个有平房的院子里(滨北农场“什锦园”)。蒋某某和贾希望把廖爱书弄下车(付某某坐在车上没动),王某甲、蒋某某、贾希望用拳脚开始打廖,蒋某了他一把让他打,他就上前踢了廖屁股一脚,王某甲还用一块砖头打廖的胳膊和腿。打完后,王某甲和蒋某某把廖拖到一间小屋里去谈要钱的事,随后付某某开车把他们拉到东营的一个有隔间的平房里(东营汽修厂卫生院出租平房)。贾希望在外间,他和廖爱书住在里屋,其他人都走了。睡觉的时候廖爱书说“你们这是绑架”,他听了很害怕;廖还说知道他和贾希望是跑腿的。第二天早晨王某甲和蒋某某回来,带着廖的驾驶证到银行取钱去了。头两次取钱没带他们,第三次因为用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取不出钱来,必须本人去。他们就和廖爱书到一家工商银行取钱,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由蒋某某拿着,随后就把廖爱书放了。然后他们打的去了滨州,蒋某某和王某甲给了他和贾希望各1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方向一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敲诈勒索罪

2004年5月9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付某某、蒋某某、高某、孔令波(在逃)到东营市河口城区河欣小区X号楼下,持刀将回家的“阳光不锈歌吧”老板任伟挟持到滨州市X村东黄河大坝下的苹果园南20米处的麦地里进行殴打、恐吓,并向其勒索人民币10万元,任伟被迫同意。次日凌晨3点多,由付某某开车将任伟送回河口。任伟于5月10日、12日先后两次向王某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上共打入现金3万元。所得赃款王某甲分得1.7万元,付某某和蒋某某各分得6000元;赃款已被王、付、蒋某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伟(胜利油田测井一公司炮六队职工)的陈述证实: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30分左右,他从“阳光不锈歌吧”开车回家(胜利油田河欣小区X号楼X单元),打开楼道门刚进去,听见“武子”(即“五子”、付某某)叫他,他打开门,有5个人(其中有付某某和王某甲,其他3个不认识)围住他,一个高某的把刀架在他脖子上,另两个用刀顶着他的后背。接着把他塞进他的车后座,蒙上他的头,把他拉到滨州。到滨州后,那5个人把他拉到一片麦地里,对他拳打脚踢一个多小时,并说要用刀挑断他的脚筋。他们向他勒索10万元,他同意后,付某某开车把他送回家,回家时已是凌晨3点多了。他被放回后,于当天下午3、4点时和任龙、宣金花到(河口城区)商业街东侧的建设银行,把1万元钱汇到王某甲给他的一个建行账户上。过了一天,又到证券公司旁边的工商银行把2万元汇到王某甲提供的另一个账号上;这一次账户名是王某甲。王某甲等勒索他钱财,是因为以前他买过王某甲的K粉,钱一直没付。

2、证人证某。证人宣某花(胜利油田河口社区财务资产中心职工,被害人任伟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04年“五一”长假后,她替任伟汇过两次款;这两次都是她签的单据。第一次是在一天下午4点左右,她和任伟及任伟的弟弟任龙一起到河口区X街的建设银行汇了1万元钱。第二次也是在下午4点左右,她和任龙两人到西楼区东面的工商银行向任伟给的户名为王某甲的账户汇了2万元钱。汇钱时她不知道为什么任伟要给别人汇款,只知道任伟被人打了,头上全是伤;后来才知道任伟被人勒索了3万元。

3、书证。(1)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04年5月10日16时46分10秒,任伟存入账号为(略)账户(户名为江明)1万元整。(2)①户名为王某甲的牡丹灵通卡(卡号为(略))异地储蓄、汇款专用存款凭证证实:2005年5月12日,宣金花在该账户存入2万元。②账号为(略)(此账号的卡号为(略))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的存款情况与前述一致。

4、辨认笔录。(1)被害人任伟的辨认笔录证实:任伟通过对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蒋某某)、X号(王某甲)、X号(袁某某)照片上的3名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2)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被害人任伟)就是其伙同蒋某某、付某某、高某、孔令波勒索钱财的被害人任伟。(3)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王某甲的一致。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胜利油田河口社区河欣小区X号楼二单元楼道口处,即为其于200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蒋某某、付某某、高某、孔令波挟持被害人任伟处;山东省滨州市X村东黄河大坝下苹果园南20米处的田地,即他们对任伟进行殴打、恐吓的地方。(2)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与王某甲的一致。

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认:2004年3月,他通过付某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任伟34包K粉,但任伟一直没有付某,他多次讨要未果,非常生气,就与付某某商量把任伟绑架到滨州,以此事为借口向任伟勒索钱财。2004年5月上旬,他到滨州找到蒋某某、高某和孔令波,让他们一起到河口找任伟要钱,蒋某某等同意了。到河口后,先由付某某打的领着他们去认了一下任伟的住处。当天晚上,他们五人分成两伙,他和蒋某某在“阳光不锈歌吧”门外盯着任伟,付某某领着高某、孔令波在任伟的住处附近等着。大约晚上23时许,他和蒋某某看见任伟开车回家,便打的尾随其后,同时电话通知付某某,让其赶快到任伟家门口等着。任伟停车后进楼道准备上楼时,付某某把任伟叫住,他用刀架在任伟脖子上,抢过车钥匙,付某某、蒋某某、高某、孔令波一起上前抓住任的胳膊,把任拖上其车后座,然后付某某开车,把任伟拉到滨州黄河大坝下的一片麦地里,五人把任伟拳打脚踢了一顿,向任索要10万元钱,并威胁任说不给钱就废了他。任伟当时说要多少钱都行,别再打他了。任伟同意给钱后,他们就上车一起去了滨州,他和蒋某某、高某、孔令波留下,由付某某开车把任伟送回河口。第二天,蒋某某给了他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联卡(户名为江明),他就打电话给任伟告诉其卡号,让任伟往卡里存钱给他,任伟当时就往卡里打了1万元。隔了一天的下午,任伟又往他工商银行的卡里打了2万元。后来任伟找付某某和河口一个姓杨的说和,就以3万元了结此事。从任伟处勒索的3万元,他扣出1.1万元的K粉钱,租车吃饭花了1000元,剩下的1.8万元他跟付某某、蒋某某平分了,他分得的钱都花了。劫持任伟时他和付某某、蒋某某都带着刀,其中在打任伟时,付某某还用刀背打了任几下。(2)被告人蒋某某供认:2004年4、5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找他帮忙向任伟要钱,他就同意了。他和王某甲、付某某三人去了两次都没见到任伟,都很生气,付某某说不行就把任伟带走,并领着他和王某甲、高某、孔令波到任伟的住处踩点。当天(2005年5月9日)晚上,他和王某甲在任伟的酒吧门外等着,大约23时40分左右,任伟开着车回家,他们跟着任伟并通知了付某某。任伟下车打开楼道门准备回家时,付某某叫住任伟,他和王某甲、付某某、高某、孔令波就上前把任伟堵住了,并把任拖进任的车里,由付某某开车,把任伟拉到滨州黄河大坝下,他们五人一起用拳脚把任伟打了一段时间,付某某拿出刀子威胁任伟要挑断其脚筋,任伟害怕了,就答应给他们钱。王某甲向任伟要10万元,任同意后,他们就把任伟放了。放任伟的当天上午,他给了王某甲一张户名为江明的建设银行卡,好让任伟往卡里打钱。任伟回去当天就给了他们1万元,过了几天又给了2万元,一共得了3万元。除去王某甲的1.1万元,他们多得的1.9万元,被他和王某甲、付某某分了。他分得的6000元买了电脑和手机。(3)被告人付某某供认:2004年4月,王某甲到河口找他帮忙卖K粉,他就把王某绍到任伟那里。任伟买了王某甲的K粉后一直欠着钱不还,王某甲很生气,就想抓任伟出口气,他和王某甲、蒋某某商量好到任伟家附近绑任伟,并分了工。2005年5月初的一天,王某甲和蒋某某在任伟店外等着,他和两个小弟(高某、孔令波)在任伟家附近等候。大约23时许,王某甲打电话说任伟回家了,正在后面跟着,让他们准备好。任伟到楼下停车后,刚进楼道,他就把任伟叫住,随后他就拿着刀子,和王某甲等人把任伟围住。王某甲夺下任伟的车钥匙,打开车门,把任伟带到车上。他开车把任伟拉到黄河大坝,五人一起把任伟拳打脚踢了一顿。当时他还用刀背打了任伟几下,并威胁任伟说如果不还钱就把其脚筋挑了,任伟吓坏了,就答应给10万元,并求别再打他了。随后他开车把王某甲等四人送到滨州,又把任伟送回河口。到第三天,王某甲告诉他任伟给了3万元钱,并在绑架廖爱书之前给了他9000元。(4)被告人高某供认:2004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要他帮着绑个人要账,他就同意了。那天下午3点多,王某甲、付某某、蒋某某打的到滨州接上他和孔令波到了河口,5人吃完晚饭后,打的到“阳光不锈歌吧”门外等了一阵,付某某又带着他和孔令波到要绑的人(任伟)家附近等着,王某甲和蒋某某继续在酒吧门口等候。付某某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说那个人(任伟)就要到了,他们就赶快跑过去,正好看见那人停下车,已进了楼道,这时王某甲和蒋某某也到了。付某某叫住那个人,那人出了楼道,他们就围上去,从其身上搜出钥匙,打开车门将其推到后座上。他们上车后,由付某某开车,王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他和其他两人坐在后座夹着被绑的人,把那人弄到滨州黄河大坝下的一个地方,拉下车拳打脚踢了一顿,那人就答应还账了(他们五人都打了)。然后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三人与那人商量还账的事,随后付某某开车送那人回河口了。后来听王某甲说那人给了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非法拘禁罪

200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叫高某到河口帮着要账,高某同意。2004年5月9日下午,王某甲等租车到滨州把高某、孔令波接到东营市河口区。当天晚上11时30分许,高某伙同王某甲、付某某、蒋某某、孔令波(在逃)到东营市河口城区河欣小区X号楼下,持刀将回家的“阳光不锈歌吧”老板任伟挟持至滨州市X村东黄河大坝下的苹果园南20米处的麦地里进行殴打。王某甲、付某某、蒋某某与任伟商量还账一事时,王、蒋某高某和孔令波支到一边。付某某开车送任伟回河口后,高某回到自己的住处。事后,高某没有分得赃款。

除敲诈勒索一案中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参与了王某甲等人对任伟的敲诈勒索活动外,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在敲诈勒索任伟一案中,因他与高某、孔令波是朋友,就叫他们帮着到河口要账,高、孔不知道向任伟要钱是在勒索钱财,以为是在帮他要账,也没有分到钱,只有付某某、蒋某某清楚他们向任伟勒索钱财的事。(2)被告人付某某庭审时供认:在和王某甲、蒋某某商量抓任伟时,高某没在场;任伟说给他们10万元的时候,王某甲把高某、孔令波支开了。(3)被告人蒋某某庭审时供认:(打完任伟后)王某甲向任伟要钱时,高某没在现场,而是在车跟前,距离有五、六米。(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前述一致,同时辩称在打完那人(任伟)后,王某甲把他和孔令波叫到一边,王、付、蒋某人与那人谈还账的事,说的什么没听见,自己最后也没有分到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刑事部分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的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记载的一致。(2)抓获经过证实: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在滨西分局的配合下,于2004年7月6日凌晨在滨州市滨城区金色时代练歌房将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抓获后,蒋某示愿意戴罪立功,交待了同案犯的住处,并带领侦查人员到东营区X村将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袁某某、高某抓获。对付某某进行突审后,其表示愿意立功,并提供了同案犯王某甲的住处,并带领侦查人员到东营区物资局出租平房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袁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在绑架廖爱书时他不知道是去绑架,以为是去要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足以证实王某甲参与了绑架廖爱书的预谋,其对绑架廖爱书的行为性质是绑架而不是简单的要债行为是十分清楚的,其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参与预谋绑架廖爱书的情节也是供认不讳的;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关于“绑架廖最后他分得7000元,剩下的是付某某交给他保管的”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足以证实绑架廖爱书所得赃款的分配方法是由王某甲确定的,其所分赃款也被其挥霍,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所分赃款数额的供述也可与蒋某供述相印证,被告人付某某关于赃款分配方面的供述也可以证实王某甲辩解意见的虚假性;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关于“敲诈任伟一案中,任伟原来就欠他3万元,他没有勒索任伟1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仅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也与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的供述相矛盾,而王、蒋、付某任伟欠王某甲K粉款数额的供述和敲诈任伟10万元的情节的供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扣押、限制廖爱书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绑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行为人是否以挟持他人为质,迫使人质的亲属或关系人提供相应赎金以取得人质的解放;绑架廖爱书一案中,王某甲等五人非法挟持、关押廖爱书,逼迫廖的妻子提供赎金,作为释放廖的条件,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要特征,王某甲等绑架廖爱书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是确凿无疑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在勒索廖爱书一案中的作用次于付某某”,以图减轻王某甲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付某某在该案的预谋、指挥方面作用明显,但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王某甲与付某某在绑架廖爱书一案中发挥的作用是相当的,均系主犯,在扣押廖爱书、获取赃款以及对赃款的分配上,王某甲的作用甚至更大一些;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在敲诈任伟一案中,任伟欠王某甲钱款数额不清,影响对王某量刑”,以图减轻对王某甲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虽然可以证实任伟确实欠王某甲部分K粉款,但该债务不属于合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无论债务数额多少,均不影响敲诈勒索数额的认定问题;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虽然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所犯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但其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将蒋某某抓获,蒋某实交待所犯罪行之后才进行的交待,其基本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其如实交待罪行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自首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初犯,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自2004年5月9日至5月26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连续实施敲诈勒索和绑架犯罪行为,一人犯数罪,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付某某关于“自己在绑架廖爱书一案中只分得1.1万元,而不是1.4万元”的辩解意见,与其个人和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的供述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同案犯王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关于“在绑架廖爱书一案中,自己只分了7000元,其余3万元是付某某让他保管的”的辩解意见,不仅与王某甲和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而且其“王某甲在绑架廖爱书一案中分钱时说付某某出力少,少给他点;他所分得的3.725万元赃款全被自己花了”的个人供述,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的虚假性;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蒋某某在绑架和敲诈勒索过程中作用小于王某甲和付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蒋某某在实施绑架和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王某甲和付某某是相当的,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蒋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蒋某某在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主动如实交待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同案犯付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且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犯绑架罪,可予从轻处罚;其所犯敲诈勒索罪既有自首情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犯该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关于“自己在绑架廖爱书一案中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可以相互印证的供述相悖,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袁某某在绑架廖爱书之初对其行为性质认识不是很清楚,但随着事件的进展,通过其“睡觉的时候廖爱书说你们这是绑架,他听了很害怕”的供述可以看出,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逐渐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而且其随后又与王某甲等人一起挟持廖爱书到银行取款,因而袁某某不仅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绑架性质,在客观上也实际参与了绑架廖爱书的行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袁某某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为教育其本人,促其悔过自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关于“自己在敲诈任伟一案中只是帮王某甲要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及王某甲、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高某参与挟持任伟的行动,确实不知是为了敲诈勒索财物,而是误以为替王某甲要账,高某最后也没有分得赃款,其在主观上不存在勒索任伟财物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中个别成员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错误的情形;高某与王某甲等明确持有敲诈勒索故意的被告人的意思联络不完全一致,但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方面有一致性,属于共同犯罪中各犯罪行为部分罪质相同、触犯罪名不同的情形;因而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支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但其参与了对任伟实施殴打的活动,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蒋某某、袁某某、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蒋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被告人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8日起至2007年1月7日止)

以上所判处之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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