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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高某,男,39岁。

被告张某,男,28岁。

被告马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做买卖旧机动车辆生意,2010年4月13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后偿还x元,剩余本金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马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该借款不应由马某来还,应由我来还,我借原告现金x元,原告给我一张某,让往上面打利息,因此,利息已还,本金已还x元,下欠本金4000元,但我借原告钱前,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现在应该除去。

被告马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13日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的署名为张某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处替被告张某借到现金x元,后偿还本金x元,现仍欠现金4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被告张某欲以证明其在借原告现金x元前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让原告以张某的名义向农行贷款,并约定,若办不成,原告退回被告该3000元。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证据的本身无异议,承认借条是马某替其为原告打的,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某现在只欠原告1000元,借原告x元前,曾给原告3000元,现应除去;另外,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偿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人证言不属实。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张某现仍欠原告现金4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欠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某的证据,因张某是在借原告现金x元前给付原告的钱,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因此,对被告张某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被告张某因急需资金让马某从原告处替其借到现金x元并替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时并未约定有利息。之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下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马某的起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某让马某为其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后偿还x元,下欠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下欠借款4000元的时候予以偿还,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让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某,因双方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其在借款钱给付原告3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一事,因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因此对被告张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马某的起诉,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四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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