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杞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开封市顺河工商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开封市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杞县供电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开封市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建筑公司与杞县供电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德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顺河工商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199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承建被告家属楼一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封市X乡建设局下发了汴城字(1994)第X号和汴城字(1994)第X号文件,转发了《关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定额人工费的通知》,按照文件的规定计算,我公司人工工资应调增(略).98元,此调增工资款应由被告支付。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拒付调增工资。特诉至法院要求追回被告所欠我公司人工工资调增款(略).98无及利息(略)元。
被告杞县供电局辩称:我局与原告于1993年7月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第13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经建设局审查后生效。“而该合同只经双方签章,未经建设局审查。”故此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我局没有法律约束力。开封市X乡建设局下发的汴城定字(1994)第X号和第X号文件,不适用于该合同,故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要求我局支付其人工工资调增额(略).98元是不能成立的。我局不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家属楼一栋。合同签订后,经杞县X乡建设局审查批准,原告于1993年7月1日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封市X乡建设局下发了汴城定字(1994)第X号和第X号文件,内容为转发“关于调整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定额人工费的通知”以及“定额人工费调整后有关费用定额计算问题的通知”。文件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人工费调增款问题,按照汴城定字(1994)第X号和第X号文件规定,双方共同进行了决算,应调增工资总额为(略).98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将承包被告的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付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调增额(略).98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略)元未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属双方自愿,并已交付使用,属有效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封市X乡建设局下发了汴城定字(1994)第X号和第X号文件,对建筑工程概预算定额人工进行调整,并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之后未办理完竣工结算的,不论任何形式承包的工程均应按此文规定进行调整。这种情况属国家政策性调整,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自此文件下发时原、被告尚未办理完竣工结算。因此,本案中定额人工费调增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10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杞县电业局给付开封市顺河工商建筑公司定额人工费调增款(略).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823元,由杞县供电局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李春义
审判员刘梦鹤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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