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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陈洁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陈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重庆市X区百捷之旅酒店X号房间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22克)贩卖给刘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卢某贩卖给他的1小包冰毒,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及可疑毒品11小包(净重:3.32克)、可疑红色药片8颗(净重:O.73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卢某贩卖给刘某某的可疑毒品及卢某身上查获的11小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卢某身上查获的8颗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尚能认罪,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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