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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孙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居住。几年来,两家因占用巷道产生矛盾。2003年农历8月3日早晨,原、被告的妻子二人又因此事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原、被告听到争吵后也赶到现场参加了斗殴。双方斗殴初始阶段无他人在场,等到其他邻居赶到现场时,原告的头部及左手腕已受伤。原告的亲属报打了“110”及“120”电话。警察及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刑事自诉,只请求民事赔偿。被告在庭审中对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认可,但其主张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农历8月3日早晨,原、被告的妻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原、被告听到争吵后也赶来参加打斗,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砍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略)、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一审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伤情有有关部门的法医临床鉴定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自认用刀砍伤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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