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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又名吴X,女,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吴某甲父亲。

原告:吴某乙,男,生于1946年。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会: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淡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同时也是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1份,合同号为2000-(略)-S42-(略)-X号,被保险人是吴某乙,每年保费为2340元,十年交。2000年—2006年,原告通过被告业务员姬天有向公司交纳7年保险费,2007年因我家经济问题,无力交保费,业务员姬天有提出,只要不退保,保单押他那,保费由他垫付,随后补清保费,保单退还我们,保险合同不失效。2009年12月,我们到公司交最后一期保费并补交2007年、2008年保费时,被公司告知业务员姬天有下落不明,姬天有仅向公司交纳了一年保费,保险合同已永久性失效,无法续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2000-(略)-S42-(略)-X号《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赔偿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无法得到的保险金x元;3、赔偿原告所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X组,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1份,2、2000年3月21日,原告吴某乙妻子彭某华与被告业务员姬天有签订的客户保障声明书1份,3、原告交纳保险费票据9张。该组证据目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交纳了七年保险费;第X组,1、2010年11月3日、2011年3月30日,淅川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2、2011年2月3日,南阳—淅川客运票1张。该组证据目的证明二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解某问题,原告为此纠纷耗费了人力、财力,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1、同意解某合同;2、我公司仅收原告两年保费,原告不该将保费交给姬天有,原告存在过错。保险事故未发生,不同意赔x元;3、原告请求的x元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直接造成的,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请法庭对原告要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1、2及3中的发票无异议,对3中的收据和便条认为不能确定是公司业务员所写。对第X组中的两份裁定书无异议,对南阳—淅川客车票是原告出庭应诉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某承担。

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1、2及3中的发票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第X组证据3中的收据及便条,二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姬天有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必在该公司留有笔迹,完全可以通过鉴定确认收据及便条的真伪,而被告不同意鉴定,由此,本院确认证据3中的收据及便条系姬天有所打。被告对第X组证据中的车票有异议,但该票系客运发票,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3月21日,被告业务员姬天有与吴某乙妻子彭某华签订了客户保障声明书,并于当日向姬天有交纳康宁终身保险保险费2340元,姬天有于2000年5月17日将保险费交到被告处,并开具了发票,发票上显示保单号码为2000-(略)-S42-(略)-X号,印章为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担保人为吴某宇,缴费方式年交2340元,十年缴。随后,原告又缴给姬天有6年保险费。2007年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交保费,姬天有承诺只要原告不退保,保单押他手中,保费由他垫付,什么时候原告补清保费,保单退还原告,保险合同永不失效。2009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补交保费时,发觉姬天有只向公司交了两年保费,姬天有已去向不明,保险合同已成为永久性失效。

本院认为,原告现无保险单,被告有保险单而不提供,原告称彭某华为投保人,吴某乙为被保险人,吴某宇为受益人,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上看,投保人非同一人,而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上看,吴某宇为投保人,险种是康宁终身保险,保费为23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上的康宁终身保险费率表看,2000年3月,吴某乙53周岁,基本保额x元的保费正好是2340元,因此,吴某乙是被保险人。现有证据看不出谁是受益人,但原告称吴某宇是受益人,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吴某宇系被保险人的女儿,因此,本院确定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吴某宇。投保人吴某宇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交纳保费,但由于被告业务员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永久性失败,使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受损,应予以赔偿。因业务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业务员所在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愿承担该案责任而不让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予以赔偿。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认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从该保险责任看,本案中,当被保险人吴某乙患上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投保人停止交纳以后保费,被保险人吴某乙身故后,保险公司将再给付身故保险金x元。本案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永久性失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使原告将得到的x元保险金无法得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未交纳的三年保费是被告过错行为造成,且保险事由随时可能发生,一旦发生即停交保费,因此,原告未交纳的三年保费不再交纳,也不应从x元保险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淅川支公司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案造成的误工、交通费等损失x元,因原告仅提供车票1张(35元),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所以本院仅支持35元的损失,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该合同永久性失效,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吴某宇作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提出解某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吴某甲(吴某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签订的2000-(略)-S42-(略)-X号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吴某宇)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吴某宇)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吴某宇)负担61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马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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