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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镇X村X村民。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民族、籍某、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高xx长子。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民族、籍某、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高xx次子。身份证号(略)xxxx。

三某委托代理人徐科锋、贾鹏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三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三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某诉称,被告与已故王某(系原告高xx丈夫,原告王某、王某父亲)系同学关系。2001年12月5日、2009年7月23日,被告分别在王某处借款1655元和5000元,并写有借条。2010年古历8月9日王某去逝,三某发现被告借款的借条,经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向三某偿付6655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我与已故王某是同学好友。我在王某所在村承包经营砖厂期间,于2001年7月23日和12月5日共借王某6655元并写有借条属实,其中5000元并非原告诉状所述2009年7月23日所借,面是2001年7月23日所借。2003年5月份,王某先后在我经营的砖厂未付款拉了x块砖用于建房。2004年秋后(约古历9月份),我与王某在我的砖厂办公室算帐,王某所拉砖价值6800余元。因两人关系好,当时双方均同意砖款与我先前借款相互抵消。我当时索要我写的借条时,王某笑着骂了我一句,说他不知将条子放在哪里了,与我又不是外人,他回去如找着了撕了就是了,他不会跟我弄那丢人的事。当时有来买砖人岗xx在场。我所承包经营的砖厂就在王某所在村子,我俩经常见面;特别在我2008年转包砖厂时,王某等人和我闹事,我没办法向这几个人交了1万元所谓“土地转包费”,我俩为此事关系僵化;还有就是王某近几年为看病花了10多万元,且我这几年经济情况也好着呢。等等上述机会,如我真的未还钱,王某完全可以合情合理地向我索要“借款”,为何王某斌一直未讨要退一步讲,正如三某所言,在王某去逝后,他们才发现了借条,三某有何证据证明我和王某2004年秋后算帐后,王某再次向我索要“借款”也就是说,该案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2001年借王某的6655元钱,已与王某2003年拉我的6800元砖款相互折抵了。现三某用早已失效的“借条”向我主张权利,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称,三某当庭出示了下列两份证据:

1、借条原件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借王某现金计伍仟元整,炳谦7.23”、“借xx款1655.00元,大写壹仟陆佰伍拾元整,x.12.X号”。证明被告借王某款属实。

2、乾县X村委会2010年12月17日书面证明,内容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高xx、王某、王某、王某x。王某x同意放弃其父王某的财产继承,其他三某均表示同意继承王某的财产”。证明三某是合法的诉讼主体。

被告质证后认为,两张借条属实,其中5000元借条虽未注明年份,实际是我2001年7月23日所借。原告这种明显的前矛后盾行为,其实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对于南郭村委会证明,应该是真实的。

针对辩某,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保存的自2003年5月16日起,王某叫杨xx、王某等人为其拉砖的流水记帐单3张,计x块砖。被告言明该3张记帐单首页上“王某没票”(按当地行业内部管理惯例,买砖须先付款购砖票,再凭砖票从发砖人处拉砖,无拉砖票的不能拉砖。),系王某雇佣的拉砖人杨某社所写,具体明细则是王某雇佣的每名拉砖人所写。证明王某无票(没付砖款)拉了x块砖用于建房,加之王某后来为其亲戚修墓所拉的1000块砖,共计x块砖。

2、证人王某(系王某同村人,当年王某所雇佣的拉砖人之一)证明材料一份,以及法院2011年3月3日对证人杨xx(系王某同村人,也为当年王某所雇佣的拉砖人之一)的调查笔录。王某言明,我和杨xx等人2003年5月份开始给王某无砖票在被告处拉砖。杨xx言明,我与王某锋等人当年共为王某在被告处无砖票拉了10万来块砖,被告出示的3张拉砖流水记帐单首页上“王某没票”系我本人所写。进一步证明王某无票(没付砖款)拉了x块砖。

2、证人岗xx出庭做证。岗xx证实,大约2004年秋季的一天,我到南郭砖厂去开砖票。在砖厂一房间,刘xx给我倒了杯水,正喝着,王某进来了,刘对王某,你房也盖好了,咱俩把帐算一下。我(刘xx)借你(王某)的钱,你拉我的砖值6800来元钱,你还占长头,咱俩就算清了。王某同意,并称借条一时找不着,如找着了自己(指王某)把借条撕了就是了。证明被告已用砖款抵消了借王某的帐。

3、2009年3月4日,王某等3人收砖厂(实为被告)土地转包费1万元收条一张。被告言明自己2008年转包砖厂时,王某等人带头阻挡,后来以村上名义收取了自己1万元“转包费”。证实在王某与被告关系僵化的情况下,王某也没向被告索要“借款”,实际原因是被告早已偿还该借款。

原告质证后认为,王某2003年在被告砖厂拉砖是事实,被告出示的3张拉砖流水记帐单上无王某片言段语,不能证明拉砖的具体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告言明的王某当时未付款拉砖;另外,买砖与本案无关,因为借贷是借货关系,买砖是合同关系。证人王某确系王某斌同村人,是当年王某所雇佣的拉砖人之一,但他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其证言不认可。证人杨xx也确系王x同村人,也是当年王某雇佣的拉砖人之一,但杨某社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影响,且他也并未明确证明王某未付款拉砖。证人岗xx因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其证言不可信。2009年3月4日王某等人所收被告1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3页拉砖流水记帐单,系其保存的记帐薄中的一部分,该记帐薄外观陈旧,前后页码连惯,无改动、变动痕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未出庭,但与证人杨xx的证言、3页记帐单以及原告认可的拉砖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对王某、杨xx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岗xx的证言,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与被告出示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有王某签名的1万元收条,因原告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现查明:被告刘xx与王某系同学关系。被告在王某所在村承包经营砖厂期间,于2001年7月23日和12月5日,先后借王某5000元和1655元,并给王某写了借条,其中2001年所借的5000元借条上未注明年份。2003年,王某先后在被告处无购砖发票拉砖10万余块用于自家建房,当时每千块砖价值约68元。依当地行业惯例,买砖人先交付购砖款获取购砖发票,然后持购砖发票在发砖人处拉砖。2004年秋季,经王某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砖厂算帐,双方同意上述债权债务相互折抵,互不相欠,借条因王某当时未找见而未收回。2007年,王某因患脑血管堵塞花费10多万元进行治疗。2008年,因被告转让砖厂遭王某领头阻拦,导致王某与被告关系恶化。2009年3月4日,王某等人以村委会名义收取了被告1万元土地转包费,此后才允许被告将砖厂转让他人经营。2010年古历8月9日,王某因病去逝。三某发现被告的借条后,遂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随后便以继承人身份提出诉讼。起诉时,因5000元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年份,原告便在诉状上写该款系2009年所借,庭审中以笔误为名又予更改。

本院认为,被告向王某2001年借款6655元属实,但本院采信的被告所列之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与王某之间已用砖款折抵了上述借款。按照当地砖厂的内部管理惯例,无砖票拉砖说明没有交购砖款。按当地当时砖价,每1000块砖价值约68元,10万余块砖的价值和借王某的6655元大致相当。王某无票拉砖的事实有原告承认的拉砖情况,有证人王某、杨xx的证言,以及被告出示的拉砖流水记帐单原件相互印证。证人岗xx的证言直接证实了被告与王某相互抵帐的事实。王某2007年治病花费10多万元,一般来讲,王某在大量用钱之际应当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多年前的债务,但其仍未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债务”。2008年,王某与被告关系恶化,带头阻拦被告将砖厂转让给他人。假若此时双方确实存在该笔债权债务,依常理,王某也应当向被告提出清偿债务,然王某仍未提出。2009年3月,王某等人以村委会名义收取被告1万元土地转包费,此时,王某斌仍有机会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但其仍未主张。直到2010年古历8月份,在王某去逝前夕,王某仍未向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亦未向其妻子、儿女说明被告借款之事。王某去逝后,三某才“发现”被告借款之事,并在5000元借条上未注明具体年份的情况下,“笔误”将实为2001年的借款写成2009年的借款。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不能令人信服;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其单个证据虽不能证实整个案件事实,但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与王某以砖款抵消借款的陈述能够令人信服。双方债务相抵后,王某已不再对刘xx享有该6655元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苏朝睿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三某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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