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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韦某、张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民,河南德高某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男,生于1983年。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3年。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薛某、韦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薛某的诉某。审理时,原告的二位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某,被告韦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元月26日,薛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年,月利率9.12‰,由被告韦某、张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韦某、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同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薛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韦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目的证明借款人薛某,担保人张某、韦某的身份;2、(1)2008年元月19日,薛某的守信卡申请书1份,(2)2008年元月19日,张某、韦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目的证明,张某、韦某为薛某办理的守信卡提供保证;3、(1)2008年元月26日,薛某用守信卡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借据1份,(2)2008年3月6日,薛某用守信卡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借据1份,(3)2011年元月5日,张某、韦某给原告签收的催款通知书1份。目的证明薛某用守信卡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x元,被告张某、韦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该款到期后,原告向二担保人进行催收。

二被告张某、韦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元月19日,薛某向原告申请了守信卡贷款业务,由被告张某、韦某提供保证,二被告承诺:1、对联社营业部确定给持卡人(借款人)薛某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所发生的所有借款,本人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限为自立保证之日至借款人薛某所持卡到期后二年;3、无论持卡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所发生的所有借款,本人无须在场办理手续,自动认可为担保有效;4、本人对守信卡发放借款,保证义务及相关内容作了充分的法律了解,自愿出具保证书作为信用社放款保证依据。2008年元月21日,薛某持守信卡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12‰,借款后,薛某于2008年2月3日将以前利息结清,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清偿。2008年3月6日,薛某持守信卡在原告处又借款x元,期限1年,月利率9.12‰,借款后,薛某于2009年3月6日将以前利息结清,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清偿。2011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某、韦某发出催款通知书,二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薛某、被告韦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同期利息。2011年9月17日,原告以薛某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薛某的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为薛某办理的守信卡业务及双方存在的事实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薛某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韦某、张某为薛某办理守信卡所提供的保证,在原告与被告韦某、张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薛某提供了借款,薛某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款付息,被告韦某、张某在薛某未及时还款付息时,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款人薛某及二保证人韦某、张某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二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薛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韦某、张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撤回对薛某的诉某,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某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韦某、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薛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4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3月7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韦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某、韦某负担,二被告对该费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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