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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张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4年,被告经研究决定,对采伐迹地速丰桉的造林进行发包,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获得了面积461.7亩位于24林班1经营班4、7小班,2经营班2小班,3经营班1小班,4经营班2小班的承包权。为此,双方签订《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6年,承包金为以2.5m3/亩计算收取木材(其中规定造材2米径级为3、13、13的木材分别收取1m3、1m3、0.5m3),余下的木材由承包者全权享有,并可自某销售。每亩投资350元,由林场投资150元,承包者投资200元,承包期满后,林场给予承包者一次性采伐完毕承包林地上的林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加大投资力度,承包经营了六个年头,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砍伐手续时,被告以职工有意见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两次书面向被告提出砍伐请求,被告才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答复,理由是:1、合同发包没有会议记录;2、被告的投资超过150元/亩;3、原告擅自某帐。为此,要求按5:5进行分成。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理由不成立,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辨称,原、被告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程序不合法,自某与自某签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和其他职工所签订的合同分成都是五五分成。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投资不明,采伐指标应当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为进一步深化林场经济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实现场兴职工富的奋斗目标,被告经研究决定,对采伐迹地速丰桉的造林进行内部承包,实行统一规化设计,统一核定造林成本,统一代购物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由承包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的造林承包责任制。2004年,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经协商,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于2004年4月9日签订了《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人胡某;承包面积461.7亩;承包地点位于24林班1经营班4、7小班,2经营班2小班,3经营班1小班,4经营班2小班;林分采伐年龄为6年,到达主伐年龄时,由林场调整采伐指标进行采伐,林场优先按国标检尺以2.5m3/亩计算收取木材(其中规定造材2米径级为3、13、13的木材分别收取1m3、1m3、0.5m3),余下的木材由承包者全权享有,并可自某销售;承包期满后,林场给予承包者一次性(即在一个年度内)采伐完毕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营林经费,按投资350元/亩预算,由林场投入150元,主要以实物形式发放,如肥料、苗木药物等,余下200元由承包者投入,经营措施原则上要求承包者按林场统一规划设计和统一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经营承包林地,直至到达主伐年龄,被告及其他职工均知道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承包经营6年后,于2010年9月4日,书面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被告未答复,2010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被告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答复:1、经查林场2003年所有班子会议记录,没有关于该合同内容原始记录和相关材料,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依据;2、有职工反映,承包者没有履行合同各项条款,有承包者领取的实物超过150元/亩的价值;3、有职工反映,有承包者把承包造林的成本拿到林场财务报帐。为此,被告提出解决方案要求扣除生产投资成本,所获利润按5:5比例分成。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和要求理由不成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另查明,2003、2004年,被告以与原告相同的条件,与本场另五名职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五名职工以同样的原因理由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2005年之后,被告也同样将林地发包给其他职工承包经营,合同条件内容差异只是利润(承包金)按5:5比例分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林木采伐申请书、茶花山林场的答复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虽是不平等的关系,但职工仍享有土地承包权,随着林场对承包职工的经营行为的管理逐步市场化,林场的经济目标更多依靠市场化契约来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是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主体具有特殊,即主体间具有隶属关系,由于合同中并未涉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关系,故这种隶属关系并不能左右整个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内部承包合同亦充分显示合同法意义上所具有的平等、自某、等价有偿等到原则。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也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相互对等,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当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关于该合同内容原始记录和相关材料,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依据的主张,因是否有关于合同内容的会议记录,因是否有关于合同内容的会议记录,是合同一方的内部事务,不能否定签订合同这类外部行为,更不能对抗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领取的实物超过150元/亩的价值和擅自某帐,且之后和其他职工签订的合同承包金较高为由,提出扣除生产投资成本,所获利润按5:5比例分成的解决方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外分为内容的权利,严禁发包方随意更改和干预,被告以财务管理出现问题要求更改利润分成,未得到原告认可,况且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争议,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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