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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女,生于1982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因下落不明,本院经依法公告传唤,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二人一同到石家庄务工,2007年年底,被告因对原告经济收入不满意,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全某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登记结婚后便一同到外地务工,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1月,被告在务工期间离开原告出走,至今不知下落。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离开原告出走,至今已达三年多的时间,本院调查被告父亲,被告父亲亦不知被告下落。本院经公告传唤,仍未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所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修远

审判员王书刚

代理审判员张某普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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