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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2010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某然、卫筱卫,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某然、卫筱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月(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由陈月将被害人左某(男,1935年出生)哄骗到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室租赁房内,陈月、王某将左某推倒在床上,王某用刀架在左某脖子上,两人用电视闭路线将左某绑在椅子上,并用毛巾堵嘴,抢走左某身上现金200元、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抢得手机销赃获款100元。

2010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月共谋抢劫后,由陈月将网友吴某哄骗到重庆市X区南坪公交车站附近某小旅馆一房间内,陈月、王某将被害人吴某推到在床上,王某用刀架在吴某脖子上,两人用绳某将吴某绑住,用胶布封住嘴,抢走吴某身上现金30元、手机两部,又逼迫吴某找朋友向陈月提供的银行卡上转账100元。后二人将抢得的两部手机销赃获款120元。

2010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月共谋抢劫后,由陈月将网友胡某哄骗到重庆市X区南坪公交车站附近某小旅馆一房间内,两人将被害人胡某推倒在床上,王某用刀架在胡某脖子上,后又与陈月一起用绳某绑住胡某,用胶布封住嘴,抢走胡某身上现金数元、手机一部。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陈月被民警捉拿归案。

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年龄为十七周某。抢劫所得赃款由王某、陈月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赵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吴某、胡某陈述,同案人陈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某,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因父母疏于管教而离家出走,没有建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结交不良朋友,加之毫无法制观念,自控能力差,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多次持械强行抢劫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5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主动积极,与同案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是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中的一个犯罪对象为老年人,系弱势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两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所得赃款275元。

四、没收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钢制水果刀、绳某、毛巾等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秀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庹曼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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