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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5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13日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丁、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贩毒人员余某、唐某开始共同贩卖毒品。余某向唐某介绍了被告人梁某,由唐某从梁某处购进毒品,送交给余某贩卖。后唐某从被告人梁某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麻古100颗。2010年4月28日22时许,唐某驾车携带麻古来到余某位于重庆市X村水井湾的住处。次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余某家中,将正在吸毒的余某、唐某捉获,并现场查获麻古98颗(净重9克)。

2010年8月22日14时许,买毒人员杜某给被告人梁某打电话称要购买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略)宏声路X号洋河南滨花园小区X幢X-6的住所内,将麻古两颗、冰毒少许包好后交给其女友陈某。陈某在该幢住宅底楼大厅将上述毒品卖给杜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趁乱逃离。

2010年12月16日凌晨,民警在(略)南坪橡树林酒店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梁某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垫资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杜某、余某、唐某、翁某、张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两次向他人贩卖,共计9.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向买毒人员杜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与同案人陈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时,梁某指使、安排陈某贩卖毒品,行为积极、作用明显,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按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判处。

被告人梁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且有吸毒的劣迹。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无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虎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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