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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巧玲,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2月10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2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6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平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巧玲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分两次借到原告现金x元,截止2001年元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01年2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份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余款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将被告已偿还的x元扣除后,被告应偿还x元。

被告辩某,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相符。1998年被告曾向原告借了13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清了债务。原告陈述2010年6月份被告又还了3万元也不是事实。现在被告不欠原告钱。本案已超过诉某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某请求是否超过诉某时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数额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元月21日借据一份。载明:平某借到张某现金利息共计26.18万元。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的数额。

2、2001年2月25日平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关于欠张某款到2001年3月30日还清,如还不清我情愿接受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

3、张××当庭证言。载明:被告欠原告x元,去年证人开车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钱,被告还了原告x元。证人没有看到给钱的情况。被告打x元的条时证人也在场,是在被告家打的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当时是原告胁迫被告书写的借据。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不能确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也是原告胁迫被告书写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证人参与了该案的调解,所以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书写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和原告去找被告要帐,没有见到被告,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找到被告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刘××、牛××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1998年借原告本金x元,被告已还了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人不能到庭的证据;证人牛××和被告是连襟,证人刘××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存在利害关系。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称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虽然借据中对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显示不明确,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人所述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被告平某借原告张某款,2001年元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某现金利息共合款26.18万元。2001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关于欠张某款到2001年3月30日还清,如还不清我情愿接受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余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某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张某持被告平某出具的借据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x元,剩余x元未付,现原告持该条要求被告偿还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某其已还清了债务,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某原告之诉某超过诉某时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原告之诉某未超过诉某时效,故对被告该辩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二十三万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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