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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某中心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被告某中心的项目合同终止,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且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两班倒,每月休息四天,节假日不休,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因不服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1100元/月×2个月),赔偿金4400元(1100元/月×2个月×2倍),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2605.12元[(1925元/月×3个月+2249元/月×12个月+2580元/月×6个月)×0.6×0.09],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1100元/月×21个月),超时加班工资x.40元(9.85元/时×4小时/天×26天/月×21个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833.44元(52.58元/天×4天/月×21个月×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3.85元[52.58元/天×(19-3)天×300%],共计x.81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离开被告处之前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存在旷工等情况,加之原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辞职报告;某中心项目终止时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工作安排,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且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得到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管理的某中心从事保安(即护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被告人员的护管员、监控员等部分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管理的某中心项目合同终止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其管理的其他物业管理处报到,从事护管工作,当月工资表注明原告离职时间为2010年7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工资183元,2010年8月,原告从重庆市X区体育局领取7月份试用期工资72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200元,赔偿金4400元,养老保险金2605.1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超时加班工资x.40元,双休日工资8833.44元,节假日工资2523.85元,共计x.81元,该委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述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是原告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自行离职,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批某、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项目终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否认系其解除,而是原告自己离职,并证明因被告管理的项目合同终止,已对原告进行了安排,而原告并未到安排处上班,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称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的,约定无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要求将被告应缴纳部分支付给原告的请求,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1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获得了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支付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其加班工资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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