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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石某辛中(石某辛高)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62岁,苗族,(略)人,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石某辛之母。

委托代理人向明礼,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亲属。

被告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龙某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艾宗宇,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明礼、龙某丁,被告人石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滕建玉、龙某吉,被告人石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艾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受石某辛华的邀约,石某戊又邀约石某某、杨某庚、石某辛、石某辛、杨某壬等人,在花垣县X乡“懿鑫”网吧内,多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石某辛高致其死亡,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戊邀约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吴某丙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人石某戊辩解石某辛等人系主动帮忙,并非受其邀约。其辩护人提出,石某戊未动手伤人,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己辩解其未动手。辩护人提出,石某己系从犯,且已赔偿二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期间,花垣县X乡的黄某癸夫妇到道二乡墟场石某辛华(已判刑)二姨父龙某某的鞋摊购买皮鞋一双,后发现有质量问题。1月26日,黄某癸夫妇到鞋摊要求换鞋,遭到龙某某夫妇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黄某癸强行拿走一双新鞋。石某辛华的父亲石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黄某癸,虽发生了口角,但黄某癸还是退回了其强行拿走的新鞋。黄某癸因不服气,又于当日下午三、四点钟,邀约了石某某、石某某、石某辛中(石某辛高)等人到龙某某的鞋摊,找到石某某要求赔礼道歉,并动手殴打石某某。龙某某为平息事态,被迫给付黄某癸等人500元“请客费”。石某辛华得知其父被打后,欲找黄某癸等人报仇,便邀约了被告人石某戊(石某某女婿)、石某己,石某戊又邀约了正与其一起喝茶的石某辛(另案起诉)、石某某(在逃)、杨某庚(在逃)、石某辛(在逃)、杨某壬(在逃)以及石某某的一个朋友(身份不明)一起去寻找黄某癸。石某辛华还准备了四把菜刀,分别由石某辛华、石某戊、石某己等人各持一把。当晚八、九点钟,石某辛华等人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花垣县X乡街上,在“懿鑫”网吧外下车。石某辛华带头冲进网吧找人,石某戊、石某己等人尾随其后。当发现黄某癸的同伴石某辛中(石某辛高)正在上网后,石某辛华持刀带头上前去砍石某辛中,石某辛中跳上电脑桌欲往外跑,被石某辛华砍倒在地,石某某、杨某庚及石某某的朋友也持刀上前将石某辛中围住,对其头部、胸部、背部、手臂、双腿一阵乱砍。被告人石某己也上前踢了石某辛中一脚,混乱中被刀砍伤了脚。石某辛中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石某辛中(石某辛高)系他人锐器创致血气胸、肺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石某辛中(石某辛高)系在花垣县X乡“懿鑫”网吧被他人锐器创39处,致血气胸、肺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3、证人黄某癸、石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癸因皮鞋质量问题与摊主龙某某发生纠纷,石某某出面解决纠纷而与黄某癸发生矛盾的过程。证人石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石某某、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与黄某癸的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昨晚(2007年1月26日)九点多钟,一伙人在“懿鑫”网吧用菜刀将石某辛高砍倒在地。砍石某辛高的人我只认识石某辛华一个,他一进门就指着石某辛高讲:“就是他,砍他。”就动手砍起来。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五、六个年轻人冲进我网吧,对着一个正在上网的年轻人一阵猛砍,砍了二、三分钟后,把这个年轻人砍倒在地,然后就出去了。我只认识石某辛华一个,他拿菜刀从年轻人的背后先砍。证人石某辛、龙某某的证言与其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抢救过程。

7、被告人石某戊供述了其受石某辛华邀约,继而又邀约与其一起的石某辛等人参与作案的经过。

8、被告人石某己供述了受石某辛华邀约参与作案的经过。

9、同案犯石某辛供述了接受石某戊邀约,与石某辛、石某某等人一起参与作案的经过。

10、花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某己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0年7月17日主动到该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在卷佐证。

12、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石某己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8月10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月13日被取保假审。

12、道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石某辛华的亲属通过该政府支付被害人亲属安葬费6000元。

13、花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收条及石某乙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石某己之父石某乙通过刑警大队,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等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为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石某辛华因其父亲被黄某癸、石某辛中(石某辛高)等人殴打,遂邀约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石某戊继而邀约石某辛、石某某、石某辛、杨某庚、杨某壬等人一起寻找黄某癸等人报复,发现被害人石某辛中(石某辛高)后,由石某辛华、石某某、杨某庚、石某某的朋友四人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致死。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戊邀约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己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戊提出其未邀约石某辛等人。经查,其邀约石某辛等人的事实,有石某辛、石某己及其本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石某戊未动手,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黄某癸在纠纷过程中邀约多人殴打石某某,并以此收取“请客费”,确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己提出其未动手。经查,石某己踢了被害人一脚的事实,有其供述及治疗记录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吴某丙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其所提金额x.50元超出法定标准,考虑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结合石某己亲属已代位赔偿2万元的实际情况,决定判决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某己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石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石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已付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事部分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庚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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