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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星砖厂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能慧,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以下简称:双星砖厂)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星砖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能慧,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星砖厂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李某以与我厂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向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我厂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仲裁委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履行各项请求事项,我厂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我厂招聘驾驶三轮车工人有严格的要求,不仅要求拉砖工人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并要求有驾驶证件,在具备上述要求经实际试工后,双方才达成一致劳动用工合同,而被告李某无驾驶证件,故我厂不可能聘请其为我厂驾驶三轮车的拉砖工人。其次,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24日早晨6点独自驾驶存放在双星村X组刘光华家中三轮车,未告知我厂自己要试工,此时与我厂尚未达成用工协议,且事故发生不是在工作场所,事故发生后我厂出于情理将被告李某送往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此行为不能代表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用工关系。因此我厂与被告李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我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汉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定书有失公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我厂不承担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双星砖厂雇请我于次日为砖厂用三轮车拉运砖坯,2010年5月24日晨6时左右,我将原告双星砖厂寄存在城关镇X村民刘光华家中的三轮平板车推出,准备前往砖厂拉运砖坯,在我启动三轮平板车时,三轮平板车制动失灵驶出路面,我随车翻入路边坎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双星砖厂将我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我被原告双星砖厂雇佣,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伤害,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双星砖厂理应承担我受伤以后的各项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双星砖厂的诉讼请求;维持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仲字[2010]X号裁决;并由原告双星砖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双星砖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庄某甲证言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双星砖厂聘请工人需经过所有股东讨论同意,原告双星砖厂未聘请被告李某以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之间仅有用工意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不具备的资格,被告李某的伤害是自己单方面原因造成的事实。

被告李某对原告双星砖厂提供的证据质某后,认为证据1中证人庄某甲系原告双星砖厂股东,与原告双星砖厂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2中陈某的证言基本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双星砖厂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制作的汉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李某因工受伤的事实。

2、安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制作的安劳工鉴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因该事故造成七级劳动功能障碍的事实。

3、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汉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4、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制作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11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及所受伤害的事实。

5、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各一份、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共产生医疗费x.97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28张,以期证明被告李某因治疗产生交通费2605.5元的事实。

7、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因该事故产生鉴定费200元的事实。

原告双星砖厂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某后,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未向原告双星砖厂送达;认为证据2仅有公章,无鉴定人员签字,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针对该裁决书已经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无法律效力;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向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及生活费1000元,共计8500元,另被告李某主张某交通费过高。

经被告李某申请,为查明事实,本院向陈某取得证言一份,原告双星砖厂及被告李某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质某后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双星砖厂、被告李某举证、质某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双星砖厂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李某质某后认为证人庄某甲系原告双星砖厂的合伙人,与原告双星砖厂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庄某乙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双星砖厂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李某质某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双星砖厂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认定书未向其送达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和变更前,依法有效,同时经本院向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该工伤认定书已于2010年9月2日由原告双星砖厂负责人张某的妻子万进平签收,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双星砖厂认为其形式及程序不合法,但原告双星砖厂未在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规定的时间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时劳动能力鉴定不同于社会普通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形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双星砖厂认为已无法律效力,但系劳动争议过程产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因原告双星砖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陈某的证言,因原告双星砖厂和被告李某质某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双星砖厂与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查明以下事实:陈某系原告双星砖厂的雇请的工人并负责砖厂的日常管理。因原告双星砖厂缺乏开三轮平板车拉运砖坯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23日陈某受原告双星砖厂委托前往被告李某家雇请被告李某为原告双星砖厂开三轮平板车拉运砖坯,因被告李某不在家,陈某向被告李某的母亲询问李某是否会驾驶三轮车,被告李某母亲回答会驾驶。陈某遂告知被告李某母亲,要求被告李某的母亲转告被告李某于次日到原告双星砖厂上班,并告知了被告李某母亲三轮车平板寄存的地方。2010年5月24日晨6时许,被告李某将原告双星砖厂寄存在双星村X组刘光华家中的三轮平板车推出,准备前往双星砖厂拉运砖坯,在启动三轮车平板后,因车辆制动失灵而致使原告李某随车翻入路边坎下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遂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被告李某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护某,出院后被告李某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医疗费x.97元。后经被告李某申请,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汉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系因工负伤,该局并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双星砖厂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双星砖厂负责人张某的妻子万进平进行了签收。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安劳工鉴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李某因该次事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汉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李某与原告双星砖厂自裁决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原告双星砖厂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x.97元、护某1440元、交通费1605.50元、伙食补助费1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x.97元,扣减原告双星砖厂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实际还要支付x.97元。原告双星砖厂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原告双星砖厂不承担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同时查明原告双星砖厂已向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7500元及生活费1000元,共计8500元。原告双星砖厂与被告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另查明被告李某无机动三轮车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按照原告双星砖厂日常管理人员陈某的要求,于2010年5月24日上午6时许到原告双星砖厂务工,将原告双星砖厂寄存在砖厂附近刘光华家中的平板三轮车取出,在驾驶前往原告双星砖厂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双星砖厂和被告李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所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李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双星砖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双星砖厂虽然未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对于原告双星砖厂请求确认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驾驶三轮平板车期间因事故受到伤害,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汉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已经对被告李某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因工负伤,虽然原告双星砖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但原告双星砖厂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由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证据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因原告双星砖厂未给被告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双星砖厂应该承担被告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据此,原告双星砖厂请求不承担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x.97元,但原告双星砖厂已垫付7500元,对被告李某支付的治疗费x.97元,原告双星砖厂依法应当予以承担;被告李某住院18日,参照治疗地当地护某收入标准,认定护某认定为1440元;对于被告李某产生的交通费2605.50元,因在仲裁裁决时认定1605.50元,被告李某对该数据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1605.50元;原告双星砖厂的务工工人工资发放标准及其他同类型工人的工资发放表册由原告双星砖厂保管,因原告双星砖厂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某主张某日工资为7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的规定,月平均工作日为20.83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至伤残等级评定日共导致被告李某停工五个月,因此对被告李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7290.50元;因该次事故导致被告李某七级劳动能力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李某应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本院认定x.30元;依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某因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工伤发生地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根据《2009年安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9年安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5元,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5元;对被告李某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200元,原告双星砖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住院1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6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双星砖厂支付,但原告双星砖厂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某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由原告双星砖厂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给付被告李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77元(已扣除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垫付部分);

三、驳回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宗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志朋

(此页无正文)

赔偿明细:

1、医疗费:x.97元(x.97元-已付7500元=x.97元);

护某:1440元(80元/天×18天=1440元);

2、交通费:1605.5元;

3、停工留薪工资7590.50元(70元/天×20.83天/月×5月=7590.50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0元(70元/天×20.83天/月×13月=x.30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5元(x元/年÷12月×15月=x.75元);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5元(x元/年÷12月×15月=x.75院);

7、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8、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

以上共计x.77元,扣除原告汉阴县城关双星砖厂已给付1000元生活费,应付额为x.77元。

附:国家统计局安康调查队《2009年安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节选)

安康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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