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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郝某甲在××县X村郝某乙家小卖部内,给郝某乙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吵,郝某甲用一瓷碗砸了郝某乙左眉部一下,将郝某乙砸伤。经法医鉴定,郝某乙左侧眼眶骨折、面部创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郝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王某、郝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受伤照片以及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调解书及被害人撤诉书、领款条、被告人郝某甲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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