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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X区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张某某,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晓威、代理检察员郑光军、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重庆市X区征地办公室聘用制工作人员。2010年底至2011年初,在重庆市X村”改造项目实测工作中,陈某甲受南岸区X排,协助从事拆迁实测工作。

其间,拆迁户马某找到南岸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姚某以及南岸区征地办工作人员刘某乙,希望在房屋实测时给予“照顾”,通过增加房屋面积获得更多补偿款。刘某乙为此找到负责实测工作的陈某甲。2010年12月30日,陈某甲在对马某的房屋进行测量后,伙同姚某将该房屋实测表数据进行修改虚增。事后,陈某甲因担心事发,将虚假的实测表取出,重新按实测数据制作了相关图表存档。陈某甲、姚某、刘某乙等人共同收受马某给予的人民币50.8万元,陈某甲分得16万元。

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对涂某某的房屋进行实测时,伙同征地办工作人员叶某某,通过放宽尺子的方法虚增房屋面积。事后,陈某甲、叶某某共同收受了由黄某转交、由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陈、叶某人均分。

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受姚某、刘某乙等人委托,在实测结束统计面积时,通过修改实测表数据的方法,虚增拆迁户陶某丁房屋的面积。事后,陶某丁将4.5万元人民币送给姚某,陈某甲从中分得2万元。此后,陈某甲因担心事发,重新制作了房屋实测表,并将虚假的实测表予以调换。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由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传唤到案。归案后,陈某甲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重庆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人才派遣协议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征地实测调查汇总表、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扣押款物清单,证人刘某乙、马某、姚某、叶某某、黄某、涂某某、王某某、刘某丙、陶某丁、陈某戊、刘某己、陶某庚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受国家机关安排,协助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利用其负责征地实测的职务便利,三次伙同同案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叶某某收受涂某某贿赂的犯罪过程某,涂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给中间人黄某,黄某自己留下其中的1万元,将剩下的1万元转交给陈某甲、叶某某平分。陈、叶某人对涂某某给予2万元、黄某收受其中1万元的事实不知情,故陈某甲只应对贿赂款1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控方指控的受贿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陈某甲共计受贿人民币56.3万元,实际分得18.5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虽系国家机关聘用制工作人员,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受国家机关安排,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被告人陈某甲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的三笔受贿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紧密配合,行为积极,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

归案后至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8.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虎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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