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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甲诉被告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甲。

被告景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景某甲诉被告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被告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6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且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两人经常吵架、打架。2010年8月份原告外出打工,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景某乙辩称:一、原告说本人不务正业不能成立,本人一直在勤奋工作,婚后的家庭开支一直是被告承担;二、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三、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于2010年8月份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不断联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综上,本人不同意离婚。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二、证人景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自结婚以后从未出去工作,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证人的身份证未出示,故对于该证言不予质证。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一、2011年6月7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起诉,造成被告患上精神抑郁症;二、登封市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老实本分,没有家庭不和现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证明不真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景某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言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结婚,2010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景某甲与被告景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屈靖攀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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