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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略)X乡X村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略)X乡X村X组。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向某犯绑架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向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向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已构成了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陈某乙、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损害行为,应责令三被告人酌情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向某连带赔偿原告人陈某乙、符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陈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向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均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民事赔偿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决。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应定敲诈勒索罪,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向某提出,应定敲诈勒索罪,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害人陈某乙与杨某芳谈恋爱,两人住在一起花了近万元,因杨某芳要分手,陈某乙找上诉人张某帮忙,叫杨某芳给陈某乙退在一起时花的钱。2010年6月初杨某芳与陈某乙又和好,陈某乙就叫张某等人不要再找杨某芳麻烦,但张某等人认为给陈某乙帮忙花了一些费用。2010年6月20日20时许,张某、张某、陈某甲、向某、“豆豆”、“阿欢”等人开车到吉首市乾州漩潭,从一麻将馆将陈某乙及其女友杨某芳强行带上车,带至河溪阿娜村河边一桥头处,而后又将陈某乙、杨某芳带到吉首商业城找杨某芳的前男友,但未找到,再将二人强行带至吉首市大田湾一桥头,并向某某强索要2000元钱,陈某乙给了张某等人500元钱并答应第二天将1500元钱送给张某等人,张某等人才放走了陈某乙和杨某芳。次日12时许,张某、张某、陈某甲、向某、“豆豆”、“阿欢”等人到吉首市汽车南站找到陈某乙取1500元钱,陈某乙妹妹和妹夫到场,陈某乙妹妹还叫来张某母亲商量,双方调和未果还发生打架。张某等人就强行把陈某乙带上车,并由张某、张某等人又找到杨某芳,将二人带至河溪阿娜村河边一桥头,向某某强索要5000元钱,扬言收钱后才能放人。陈某乙打电话向某生产借钱,张某、张某要陈某甲产到湘西州烟草公司外交钱。当天17时许,陈某甲、向某、“豆豆”、“阿欢”去烟草公司取钱时,陈某甲和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张某得知陈某甲和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后,即放走了陈某乙和杨某芳,然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证实请张某等人帮忙要杨某芳退还恋爱期间的花费,后因陈某乙和杨某芳和好,陈某乙告诉张某等人不要再找杨某芳麻烦,之后被张某等人勒索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杨某芳的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相互印证。

2、证人陈某丙证实,我哥陈某乙在外地打工时认识一个女朋友,后女朋友跑回来就和我哥分手了,因两人原来是男女朋友用了不少钱,陈某乙便叫张某、张某帮忙找女朋友谈谈,后来张某、张某把我哥的女朋友找到了,以此为借口叫我哥给点钱,因我哥没钱给他们,他们就找我哥麻烦。2010年6月21日14时左右,我和我哥哥陈某乙在吉首市汽车南站门口,我给张某母亲陈某甲元说:你家张某、张某打了我哥一事,你来我们把事情讲清楚。后陈某甲元和她父母还有媳妇来到汽车南站门口,我就和陈某甲元说以后不要再找我哥哥麻烦,因我和陈某甲元讲的是苗话,她媳妇听不懂,我声音有点大,她媳妇就打电话给张某说我要打她,没过几分钟,张某、张某他们就来了。我看他们来这么多人,我就打电话叫我老公符某某来了。

3、证人符某某证实,接到其爱人陈某丙的电话,其骑摩托车赶到吉首市汽车南站,看到张某等人后讲:都是认得到的,有什么事讲不好的,但到边就被张某等人殴打。

4、上诉人张某、陈某甲、向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此外上诉人张某还供称符某某到吉首市汽车南站以后先动手打我,陈某甲供称符某某到边先动手打张某。

5、上诉人张某、陈某甲、向某的现场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6、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诉人的基本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了上诉人张某、陈某甲、向某被抓获的经过。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陈某甲、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与其产生纠纷的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敲诈被害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构成绑架罪不当。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诉人陈某甲、向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甲、向某均提出,应定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绑架罪。经查,虽然上诉人张某、陈某甲、向某在本案中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节,但均系产生纠纷后引起,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长,限制人身中是否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证据存在矛盾,也没有法医鉴定佐证,且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未产生严重后果,故上述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向某还提出是从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甲、向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上诉人陈某甲、向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部分,即第一、二、三项的判决;维持附带民事部分,即第四项的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某开

审判员张某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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