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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赵某。双方结婚多年,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事吵架生气,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自2011年8月1日与被告分居至今。鉴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房产与我自己置办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结婚18年之久,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生活幸福美满,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诉某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婚生男孩赵某被殴打的照片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2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某(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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