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华杰商贸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华杰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创兴家具装饰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东营市创兴家具有限责任某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华杰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创兴家具装饰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马争军,被上诉人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某东营市华杰建材有限责任某司,2001年11月18日,原告以原名称某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利津县X路X号(原百货大楼)二层三层总计120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被告使用,时间为5年;年租金7万元共35万元。租金交付时间为:2001年11月18日交3.5万元,2002年5月18日3.5万元;2002年9月18日3.5万元,2003年3月18日3.5万元;2003年9月18日3.5万元,2004年3月18日3.5万元;2004年9月18日3.5万元,2005年3月18日3.5万元;2005年9月18日3.5万元,2006年3月18日付清剩余租金。协议还约定:逾期三日不交纳租金,经甲方限期缴纳后仍拒不缴纳的,按3%缴纳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废除了双方以前签订的协议。2002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保证西边大门X-4米宽,通往二楼通道,不存放任某货物。自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义务合作较好。2003年9月9日,原告又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利津县X路X号一楼以实际面积695平方米出租给上海华联超市利津加盟店。由于原告将一楼场地全部租给他人,没保留通往二楼西门楼梯口的3-4米宽的通道,而上二楼三楼的西门楼梯口就在一楼场地内,顾客及被告方工作人员走西门上二三楼必须经过一楼,所以该协议签订后,无法保证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内容的实现,直接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活动,双方及上海华联超市利津加盟店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自2004年3月18日至今没有交付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经通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开始时间均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欠妥影响到原被告间合同的履行引起纠纷,故原告违约,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亦构成违约。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宽度给被告留出通道,被告应按时交付租金。但因原告违约在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有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02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二、原告给被告西边大门留出3-4米宽的通道,且二楼通道不存放任某货物后,被告交付2004年3月18日、9月18日应缴付的租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实际支出费1305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1415元。
上诉人华杰公司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后,并没有判决被上诉人针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不交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租赁关系而未判决解除。因此,原审显然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存在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金(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创兴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的。2、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原单位名称是东营市华杰建材有限责任某司,于2003年4月7日变更为本案上诉人的名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被上诉人留出3-4米的通道且不存放任某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于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之日未向上诉人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对以上违约事实,双方在二审期间均表示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在综合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作出的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判令双方相互承担履行义务的判决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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