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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文某某强奸妇女案

时间:199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信中法刑终字第077号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罗山县人,住(略),因涉嫌强奸妇女,1996年12月23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罗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罗山县人,住(略),因涉嫌强奸妇女,1996年12月23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丁某某、文某某强奸妇女(未遂)一案,于1997年5月6日作出(1997)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某、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文某某及黎少学(另案处理)返家途中,行至青棚至北安路段,与放学回家的女学生彭××、桂××等人相遇,丁某提议拦裁奸污女学生,文、黎二人均表示同意,其一伙即骑车到前面一小桥处守候。10多分钟后,女学生彭××、桂××及两名男同学放学路经此处。丁某伙上前拦住彭、桂二女,并责令同行的二男生离开,一伙分别将二女挟持至路两侧,按倒在地,抚摸玩弄。又强行扒二女的裤子,欲行强奸,因二女反抗,哀求,二被告人强奸未遂,被告人丁某某、文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妇女(未遂)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文某某均上诉称,系自动中止犯罪。原判以犯罪未遂论处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某、文某某强奸妇女的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彭××...、桂××对被强暴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陈述均一致;2、与二被害人同行的二名男生均证实;行至一小桥处,三歹徒将二被害人截住,3、案发后,从现场提取2根布条,经被害人彭××辨认,确系其裤带,反抗时被扯断;4、上诉人丁某某、文某某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一致。丁某某、文某某均上诉称,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案发时天色已晚,地点系远离村庄,车少人稀的乡X路边,二被害人虽有呼喊、挣扎、但尚不足以阻止二上诉人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由于二被害人哀求,二上诉人产生了怜悯,又畏惧法律制裁,彻底自动停止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确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文某某主观上有奸淫妇女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强奸妇女的暴力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妇女罪,但鉴于上诉人对被害人产生了怜悯,又畏惧法律制裁,自动停止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原判以强奸罪(未遂)论处不当。丁某某、文某某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1997)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丁某某犯强奸妇女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上诉人文某某犯强奸妇女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明

代理审判员齐秀

代理审判员汪中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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