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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

被告(反诉某告)张某,又名张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雷于庭审日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4日,被告丈夫购买原告房产一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其丈夫却不履行按约支付下余x元房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房屋买卖协议书、凭条,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及下欠x元房款未付的事实;(三)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见某、收条、照片,以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4月21日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四)证人李XX、周XX、周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在三证人的陪同下,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购房款。

被告张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辨称在被告合法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从未向其催要下欠购房款;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且原告的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

被告向法庭提交唐河县X村委证明,以证明被告及其子女情况。

诉某中,法庭依法调查了案外人杨XX及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XX,二人均证实原告已于2011年4月21日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送达被告,被告予以签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对送达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见某、收条内容进行确认,见某在过诉某时效后才提出,程序违法,且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对原告所举证(四)提出异议,称被告未见某三证人,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过下欠的购房款;对法庭调查杨XX及杨XX的笔录内容提出异议,称两证人所述随同原告方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唐河县X村委证明不持异议;对法庭调查杨XX及杨XX的笔录内容也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与法庭调查无利害关系人杨XX及杨XX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及法庭调查杨XX及杨XX的笔录内容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三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证词内容能互相印证且符合常理,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的唐河县X村委证明,来源合法,原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丈夫米银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本案原告)将位于聋哑学校后边座(坐)北向南楼房四间、平房两间及院落一处,以11.5万元出卖乙方(本案被告之夫);(二)、乙方一次付给甲方房款x元整,下余房款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三)、乙方将房款付清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乙方,乙方需办过户手续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四)、双方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或乙方反悔,反悔一方按违约处理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五)、……”。协议签订后的当天,被告丈夫米银良向原告出具了凭条一张,内容为:“买李某房款11万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已付x元(柒万元整),下欠(肆万五千元整)”。原告收取被告丈夫所支付的首笔x元购房款后,遂将其位于唐河县X区北边唐河县聋哑学校北侧的一处房产交付被告及其丈夫使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催要下欠的x元购房款,但被告及其丈夫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1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同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XX乘案外人杨XX的出租车到被告家中,由杨XX在场和杨XX的见某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杨XX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本人在姓名上捺指印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丈夫米银良已于2009年6月23日因病去世。被告现有两子一女。

诉某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告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丈夫在2008年9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丈夫米银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及其丈夫使用,被告及其丈夫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下欠原告的x元购房款。被告及其丈夫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给付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到期房款x元占到全部售房款x元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要下欠购房款,既与事实不符,更不合常理,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某并未超过诉某时效。原告主张某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29个月的租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反悔一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但反悔内容的约定模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对购买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室外粉刷和室内装修,为此花费x元,该费用在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的情况下原告应予补偿,为此,被告既不提交相关证据,也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评估费并配合室内外勘查,原告更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某案不作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夫米银良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的购房款x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购买的原告李某位于唐河县文峰办事处唐河县聋哑学校北侧的坐北朝南楼房四间、平房两间及院落一处交付于原告李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反诉某1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锋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彭某森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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