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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雄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原告承建象州县气象局办公楼,为避免钢材提价增加成本,2008年1月1日原告付给被告x元定金,此后,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材,每次都结清价款,2008年3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跟被告购买钢材,因一时找不到交付定金的收条,定金无法抵消价款。2011年4月,原告拿定金条子找被告退款时,遭到拒绝。要求被告退还定金x元。

被告邱某辩称,结算时原告拒交定金收条,定金已抵作货款,原告已付清钢材款,其提供的单独定金条子无效,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邱某外号“X”购买钢材,2008年3月4日黄某最后一次购买邱某的钢材,因一时拿不出定金收条,邱某没有用定金抵作货款,黄某用现金付清了钢材款,后来邱某一直未退还该定金。邱某称定金已冲抵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4月,黄某手持定金收条要求邱某退款,遭到拒绝后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以口头形式订立钢材买卖担保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清了钢材款,无违约行为。被告以原告拒交定金收条为由,未用定金抵作货款,事后也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被告以原告拒交定金收条为由,未用定金抵作货款,事后也不退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退还定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理由正当,应当支持。被告称定金已抵作货款,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定金退还期限,权利人随时可以要求退还,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返还定金遭拒绝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应退还定金x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按50元收取,由被告邱某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雄青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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