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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审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故意伤害一案,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4月间,杨某庚勋在泸溪县X乡赌博时借了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林(另案处理)八千元钱。2010年4月30日,张某林、张某武(批捕在逃)在泸溪县X乡场上向杨某庚勋要债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林等人便动手拉扯杨某庚勋。2010年5月5日上午,杨某庚勋从吉首邀约了7、8个社会青年来泸溪县X乡场上,扬言要找曾因要债拉扯过他的人。张某武得知情况后与杨某庚勋等人到泸溪县X乡场上张某辛饭店二楼餐厅进行商谈。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某和“老二”、“身小唐”等人持菜刀冲到张某辛饭店二楼,朝杨某庚勋、张某丙等人乱砍,分别将杨某庚勋、张某丙砍成重伤和轻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杨某庚勋砍至重伤,将张某丙砍至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陈某认罪态度好,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提出:在伤害他人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持刀砍伤他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间,杨某庚勋在泸溪县X乡赌博时借了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林(另案处理)八千元钱。2010年4月30日,张某林、张某武(批捕在逃)在泸溪县X乡场上向杨某庚勋要债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林等几人便动手拉扯杨某庚勋,后因杨某庚勋找到杨某丁为其做担保,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5日由杨某庚勋到小章乡场上还钱。2010年5月5日上午,杨某庚勋从吉首邀约了7个社会青年到泸溪县X乡场上,扬言要砍曾因要债拉扯过他的人的手。张某武得知情况后与杨某庚勋等人到泸溪县X乡场上张某辛饭店二楼餐厅进行商谈。下午16时许,张某乙得知杨某庚勋带人扬言要砍人而且与其兄张某武正在张某辛饭店二楼房间商谈的情况后,便伙同被告人陈某和“老二”、“身小唐”到一家店里拿了五把菜刀,其中张某乙拿了两把,其他每人拿一把,四某持菜刀冲到张某辛饭店二楼杨某庚勋等人所在的房间,张某乙和“老二”等人持刀向杨某庚勋、张某丙乱砍,致使被害人杨某庚勋头部、面某、躯干及四某受伤,张某丙背部、胸部、手臂受伤,陈某持刀向其他人乱砍。尔后,张某乙、陈某、“老二”、“身小唐”坐张某林驾驶的面某车逃离现场。经泸溪县公安局鉴定,杨某庚勋头部损伤致硬脑膜破裂形成气颅构成重伤,额面某、左某、左某部、右膝关节下端损伤构成轻伤,头部、躯干、四某余下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丙右背部长度为19.5cm损伤构成轻伤,右背部肩胛骨下缘外侧损伤、左某部损伤、左某臂中段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杨某庚勋被砍伤后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x.6元。2010年12月28日,经湘西州龙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庚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功能检测等相关费用共计900元。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与附带民事原告诉讼原告人杨某庚勋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庚勋经济损失x元、6000元(均已经履行完毕),杨某庚勋不再要求张某乙、陈某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亲属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某元,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上诉人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张某林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庚勋的陈某,证明了张某林、张某武在泸溪县X乡场上与被害人杨某庚勋因债务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庚勋于2010年5月5日从吉首邀约了7个人到泸溪县X乡场上,扬言要砍曾因要债拉扯过他的人的手,当日16时许,张某乙闻讯后便伙同陈某和“老二”、“身小唐”到一家店里拿了五把菜刀,其中张某乙拿了两把,其他每人拿一把,四某持菜刀冲到张某辛饭店二楼,张某乙和“老二”等人将被害人杨某庚勋、张某丙砍伤,陈某持刀向其他人乱砍,尔后,张某乙、陈某、“老二”、“身小唐”坐张某林驾驶的面某车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

2、证人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杨某庚勋在泸溪县X乡赌博时借了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林八千元钱。2010年4月30日,张某林、张某武在泸溪县X乡场上向杨某庚勋要债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林等人便动手拉扯杨某庚勋,后因杨某庚勋找到杨某丁为其做担保,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5日由杨某庚勋到小章乡场上还钱,在约定还钱当天,杨某庚勋带人到小章扬言要砍曾拉扯过他的人的手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某及证人龙某、高某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杨某庚勋从吉首邀约张某丙、龙某、高某等7人到泸溪县X乡场上,而后杨某庚勋、张某丙等人在一餐馆二楼被四某年轻人持刀乱砍,其中杨某庚勋、张某丙被砍伤的事实;

4、证人杨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杨某庚勋等人在张某辛餐馆被他人砍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出参与作案的陈某,被害人杨某庚勋辨认出张某林以及持菜刀伤害其身体的张某乙,张某丙辨认出参与作案的张某武,杨某戊辨认出张某乙和张某林;

6、泸溪县公安局泸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砍伤被害人杨某庚勋、张某丙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泸溪县公安局(泸)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杨某庚勋头部损伤致硬脑膜破裂形成气颅构成重伤,额面某、左某、左某部、右膝关节下端损伤构成轻伤,头部、躯干、四某余下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丙右背部长度为19.5cm损伤构成轻伤,右背部肩胛骨下缘外侧损伤、左某部损伤、左某臂中段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8、湘西州龙某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收费收据,湘西州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材料、医药费收据,证明了杨某庚勋伤残等级为八级,花去伤残鉴定费900元,以及被砍伤后住院治疗24天,花了医疗费x.6元;

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乙、陈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张某乙、陈某等人持有的五把菜刀去向无法查明,同案的“老二”、“身小唐”身份不明和张某武批捕在逃、张某林另案处理的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勋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庚勋经济损失x元、6000元(均已经履行完毕),杨某庚勋不再要求张某乙、陈某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犯罪时已成年等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害人杨某庚勋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

以上证据均经原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提出:在伤害他人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持刀砍伤他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兄长张某武与被害人杨某庚勋因债务纠纷双方发生争持后,杨某庚勋邀约他人欲报复,并扬言要砍曾因要债拉扯他的人的手。张某乙闻讯后便伙同陈某等人到一家店里拿了五把菜刀,其中和光文拿两把刀,陈某及其余三人各持一把刀。张某乙等人持刀砍击杨某庚勋、张某丙,并致杨某庚勋重伤,张某丙轻微伤。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持刀砍击受害人,且在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杨某庚勋书面某求本院对上诉人陈某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乙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某椎

审判员李刚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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