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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刘某丙、商某己、李某辛、于某盗窃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文某,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又名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某,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某,禹城市X街道办事处韩庙村农民,住(略)。200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文某,禹城市X街道办事处韩庙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文某,禹城市X街道办事处韩庙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商某己,又名商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某,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商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某,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商某己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某,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0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沾化县,汉族,小学文某,沾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0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的成年近亲属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沾化县,汉族,小学文某,沾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于某的姐姐。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商某己、李某辛、于某盗窃一案,于某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丙与马海军(在逃)窜至河口社区河阳小区X号楼一单元地下室,盗窃“雅西”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480元;26型自行车1辆,价值192元;法国“爱马”牌葡萄酒2箱,价值144元;现金150元。

2004年8月16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窜至河口社区河阳小区X号楼二单元地下室,盗窃“雷克”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356元。

200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丙、商某己窜至河口社区河通小区X号楼,盗窃“赛尔”牌助力车1辆,价值1040元;色拉油3桶,价值126元;“鲁花”牌10斤装花生油16桶,价值1248元;“天馨”牌10斤装花生油3桶,价值198元。

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与马海军窜至河口社区河旭小区X号楼地下室,盗窃'鲁花'牌10斤装花生油16桶,价值1248元。

200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丙、于某、郑某乙、商某己、李某辛窜至河口区X镇X村X号楼二单元,盗窃“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06元;“天馨”牌5斤装花生油16桶,价值512元;“鲁花”牌10斤装花生油12桶,价值936元。

200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商某己、李某辛、于某窜至河口区X镇文某一区X号楼李某壬家地下室、文某二区武某某家地下室,盗窃“斯玻兹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72元;“轻骑”小霸王某动自行车1辆,价值1785元;“天馨”牌10斤装花生油8桶,价值528元。“轻骑”小霸王某动自行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200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商某己、李某辛、于某窜至滨州市沾化县农机公司家属区地下室,盗窃张某某的“五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26元。当晚五被告人又窜至沾化县人民医院X号楼北侧李某癸家平房菜窖,盗窃“金城”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796元。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丙参与作案9次,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郑某乙参与作案7次,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商某己参与作案6次,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于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略)元。

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李某辛因形迹可疑被胜中社区管理中心玉山物业管理公司治安某卫队巡逻人员抓获,经询问二被告人交待其准备在该小区盗窃地下室内物品,并称其还有三个同伙在刘某批发市场上网,在被告人于某、李某辛的带领下,该队巡逻人员于某日凌晨2时50分许将被告人刘某丙、商某己、郑某乙抓获,五被告人遂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丙、商某己、郑某乙、于某、李某辛的供述与辩解、物证四棱锥、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发票、破案经过、治安某卫队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证人陈某某、贾某某、武某某、李某壬、李某癸、张某某、蒋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华某某、安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时某、李某某的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商某己、李某辛、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商某己、于某犯罪时某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均应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告人于某、李某辛仅因形迹可疑被治安某卫队巡逻人员抓获,其二人又带领治安某卫队巡逻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商某己,到案后五被告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已构成自首,且被告人于某、李某辛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李某辛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商某己、于某可从轻处罚。鉴于某分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辛、于某的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商某己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以“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郑某乙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未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刘某丙、商某己、于某、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商某己、于某犯罪时某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均应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已构成自首,且被告人于某、李某辛带领治安某卫队巡逻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李某辛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丙、郑某乙、商某己、于某可从轻处罚。关于某诉人郑某甲提出的“未认定被告人郑某乙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在盗窃过程某,被告人郑某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对上诉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郑某乙系未成年人、自首等情节,并根据其犯罪数额、次数、作用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代理审判员宋某蕾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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