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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审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保靖县X镇粮站X号。因本案,于2006年8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6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6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6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丙,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6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6年9月5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8月1日到保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某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甲、刘某乙、宋某甲、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刘某乙在公共场合以呈威风、耍霸道为目的,公然持刀、枪某、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且非法持有枪某,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张某丁在公共场合以呈威风、耍霸道为目的,公然持刀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系邀约、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刘某乙、张某丁系被邀约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4、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5、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提出:涉案枪某没有作性能鉴定,认定上诉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某罪不当,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某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非法持枪某不当。上诉人宋某甲、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宋某甲、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左右,保靖县X村一个外号“X”式手枪某弹卡壳,黄某某接过该枪某子弹退不出,就朝天击发开枪,枪某响了,后十一人便乘车返回复兴。因怕被公安民警抓获,除宋某甲外的十人在途中下车,宋某甲一人开车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5月23日宋某甲等十一人携带枪某和菜刀到大妥乡X村找贾某闹事的情况。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是“叉二”(宋某庚)岳母的生日,他在帮忙。下午吃饭后,他和“叉二”几个人打麻将,大家约好打到晚上12点钟。“叉二”赢钱了要走,为此事他不让“叉二”走而与“叉二”发生争吵。后在他人的解劝下,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到其婶娘家玩,另一婶娘对他喊“德儿”你还不快跑。当时就看到几个男儿手里拿有枪某刀朝他跑过来,他就往一边跑了。后听到几声枪某,后跑到对面山上打110报警了。

3、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3日中午“叉二”一屋人给他岳母娘祝寿。下午吃饭后,“叉二”、贾某、伍某和龙某旺四人打麻将,他们约好打到晚上12点钟。他们打到6点多钟,“叉二”赢了4、5百元钱提出要回家不打了。贾某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晚上7点多钟,她看到“叉二”的小儿小羿他们持火枪某打贾某,贾某跑后,听到了两声枪某。

4、证人龙某戊的证言。证实,当天快要黑的时候,他看到公跑上一辆面的车下来好多男儿,其中一个拿有一支枪,这些男儿来搞什么他不清楚。听别人讲,他们是来找“德尔”的,后听见从小学附近水田湾里枪某就坐车走了。

5、证人延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她也在“叉二”岳母家祝寿,吃饭后就走了。天快黑时,从一辆面的车上下来一些男尔,一下车就往“德尔”老屋跑。怕“德尔”出事,她就叫“德尔”跑了。“德尔”跑后,在水田下面听到了一声枪某。几分钟后,“叉二”及爱人就把他们叫走了。

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当天晚上,看到4个男尔追赶本村里的“德尔”,一个拿有把刀子从他屋下面跑过去。几分钟后在下面的河沟里响了一枪某事实。

7、证人宋某庚的证言。证实,当天他一家在岳母家祝寿。吃晚饭后,他和“德尔”、伍某、龙某旺四人打麻将,打了个把小时,他赢了200多元钱。家人要他开车送他们回家,他就不打了。因“德尔”输了钱,就不让走。先是约定打到11或12点的,要送家人回去就打不成了。他就给“德尔”讲退他50元让他走,“德尔”不肯硬要他打,并讲了狠话,骂娘。所以就发生了争吵,小儿宋某甲也帮吵了几分钟后他就开车回去喊人了。在复兴粮站处,碰到小儿已叫了一车人准备去,大儿也上了车,没拦住他们就开车走了。

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案发经过与证人宋某庚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供述他从复兴喊了刘某乙、宋某甲、张某丁、宋某辛、张某壬、龙某癸、黄某某、刘某某、徐某等人,宋某甲从复兴粮站也上了车去了,讲去盐井吓一下“德尔”,莫打他。到盐井后,每个人从田里取了根木棒,“德尔”见后就跑了,他们就回了复兴。三支枪某没有拿,现在在哪里不知道。

9、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案发经过与证人宋某庚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供述在他父亲与“德尔”争吵时,他就先走了。当晚7点多钟,在复兴粮站碰见兄弟宋某甲开其父的面的车,上面坐着刘某乙、龙某癸等人,他也上了车。在车上就给他们讲,过去就是吓一下他,不要动手打人。到盐井下车时,看见刘某乙拿有一支火枪,怕他出事,他就从刘某乙手中拿了过去。后见了“德尔”,他跑了,没有追上。在公路上,龙某癸从他手上把枪某了过去。在田里听到一声枪某,张某丁讲是他朝天开的,吓一下“德尔”。后就回来了。

10、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当天宋某甲讲他爸在盐井打麻将羸了钱,人家不准他爸下桌离开而发生吼架,宋某甲喊他去吓一下和他爸吼架的人。去了十几个人,去时带有两支长火枪,装在一个旅行袋里的。到大妥盐井下车后,宋某甲和宋某甲各拿一把枪,他拿了一把仿“六四”手枪。走到下面的车路时,看见了那人,就追赶没追上,后就听见枪某了。回到车边,他拿的仿“六四”手枪某了,子弹退不出来,就给黄某某,他就打响了。回来时,他把枪某在车上,到洞口潭处就由宋某甲一个人开回去,其他人下车走路回去的。同时供述证实:枪某来源是一个叫“四皮”(姓名不详)的人那里的。是“四皮”找宋某甲借钱而押的,当时“四皮”和“剥皮”玩得好,“剥皮”做为中间人证人的形式,由“剥皮”从“四皮”那里拿来给宋某甲作抵押后,宋某甲和刘某乙一起将枪某放于刘某乙家中。

1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当天他和宋某甲、宋某辛等人在复兴场上“天虹网吧”门口讲白话,宋某甲开车来给他们讲,他在大妥盐井被欺了,叫他们帮出这口气,并叫宋某甲去取家伙,宋某甲讲莫取,宋某甲硬要取,他们讲家伙放在他屋,一会儿宋某甲就拿了一个蓝色提袋来了。上车后,一路上宋某甲又叫黄某某、张某壬上车,到粮站宋某甲也上了车。在车上宋某甲讲叫不要乱搞,吓一下就行了。到盐井时,他看到两支火枪,宋某甲拿一支,张某丁拿一支。他们进村找人,后听到有人讲“佬佬快跑”,就看见一人往盐井小学边的小路跑了,他们追没追上。后听到张某丁的枪某了。在车边听宋某甲讲枪(仿“六四”)卡了,黄某某就把枪某了过去对天放了一枪。同时供述,宋某甲讲剥皮那里拿有两支枪,五、六发子弹,还有两菜刀,并问我放在那里好,我叫他自己想,宋某甲讲等天黑了再搞。天黑后,宋某甲去取装枪某包,我在路边等。后宋某甲拿了一个蓝色的手提袋出来,宋某甲讲放在我家里去,我讲由宋某甲定。这样我俩就去我家,把枪某在我的床下。

12、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事发经过与宋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一致。他和宋某甲各拿一支长枪,宋某甲拿的一支短枪,刘某乙拿的一把菜刀,没有追到人后,宋某甲叫我对天上开了一枪。回来到车边,宋某甲讲他拿的枪某退膛,黄某某拿过去对天打了一枪。

13、同案刘某某、宋某辛、张某壬、龙某癸、黄某某、徐某的供述。所供述的事发经过、案件事实与被告人宋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一致。

1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去大妥盐井时,车开到刘某乙家,并从刘某乙家中取来个钱,里面装有两支自制猎枪某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某事实。同时,证实在去大妥盐井打架前二、三天,“剥皮”把枪某来给宋某甲和刘某乙,后刘某乙把枪某到刘某乙家里的事实。

15、同案人员黄某某、龙某癸的供述证实,在去磊妥乡X村打架时,开车到刘某乙家,并从刘某乙家中取来一个包,包内有两支自制猎枪某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某事实。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基本情况和车的型号、车号。

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刘某某、宋某辛、张某壬、龙某癸、黄某某、徐某已被保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

18、户籍证明。证实。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均经原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以贾某欺负其父亲宋某庚为由,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丁鹄立人,竟然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枪、刀追逐贾某,并鸣枪某示威风,破坏社会秩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宋某甲、宋某甲起邀约、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宋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枪某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猎枪某支和仿“六四”式手枪某支,其中一支自制猎枪某仿“六四”式手枪某寻衅滋事中朝天鸣枪某已打响,能够击发,应认定为具有杀伤力的枪某,另一支自制猎枪某未作枪某性能鉴定,不予认定。上诉人宋某甲、刘某乙非法持有枪某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某罪。对上诉人宋某甲、刘某乙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宋某甲、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经查,本案是因宋某甲、宋某甲的父亲在与他人打麻将中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并被他人劝解制止后,宋某甲、宋某甲为发泄和显示威风邀约宋某甲、刘某乙、张某丁等人在盐井村X村X路上,持刀、枪某他人,鸣枪某威,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寻衅滋事犯罪要件。宋某甲、宋某甲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甲、刘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某罪的证据不足,认定不当。经查,在犯寻衅滋事罪前,上诉人宋某甲从外号称“剥皮”的人手中拿得内装有二支自制猎枪某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某包后,并与刘某乙商量存放处。刘某乙明知包内装有二支自制猎枪某一支仿“六四”式手枪,而同意宋某甲将枪某放家中。几天后,因寻衅滋事,宋某甲将存放在刘某乙家中的枪某取出,并持枪某与寻衅滋事。认定宋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某罪的证据有宋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同案人员刘某某、黄某某、龙某癸等人的供述与其供述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因此,宋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某丁椎

审判员李刚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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