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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诉被告尚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光,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尚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被告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02年,省、市X村土地实行开发利用,因修路、植树占用了我部分责任田。2003年,经村X村委会将东北岗地1.5亩补发给我,并与我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秋,被告将此土地强行耕种,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我也多次向村委会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也未得到解决。2005年,我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使某权发生冲突为由,驳回了我的诉求。2008年9月,县主管部门确认该土地归我使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夏季6年、秋季5年的经济损失小麦2176公斤、玉米2197公斤。

被告尚某乙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之规定,原告尚某甲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司法解释中明确表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件向法院起诉,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应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仅应赔偿该土地确认后即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6月20日1季度的小麦损失,并因被告在该地块生产存在亏损,收益为负数,故可供执行机关执行的数额为零。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所在的宜沟镇X村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占用了原告尚某甲部分责任田。2003年,黄下扣村X村民开垦的荒地东北岗地1.5亩补发给原告作为责任田,并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后原、被告就该地块使某权发生争议。200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被告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冲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19日,汤阴县农业局确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有户主为尚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09年5月17日、6月10日(2份)、7月23日黄下扣村委会分别出具的4份证明为证。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汤阴县X镇统计站的证明,证实了黄下扣村X年度至2010年度的粮食单产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该诉讼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司法解释中明确表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件向法院起诉,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户主为尚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9年5月15日宜沟镇X村尚某甲与尚某乙土地经营权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户主为尚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宜沟镇统计站证明、本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黄下扣村X村民代表成员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08年9月,汤阴县农业局确认原告尚某甲对宜沟镇X村东北岗地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享有该土地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权能,被告侵占该土地中的1亩拒不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是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该土地权属已确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的是土地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民事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夏季6年、秋季5年(2004年至2009年)的经济损失小麦2176公斤、玉米2197公斤,因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时间为2008年9月,且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已于2009年6月将该土地征收,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夏季1季、秋季1季(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的损失为宜。基于原告未实际耕种这两块土地,既未实际投入种子、化肥等成本,也未付出劳务的事实,参考宜沟镇统计站公布的数据,原告请求的损失酌定为小麦340公斤、玉米350公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尚某甲土地收益小麦340公斤、玉米350公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25元,被告尚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郝红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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