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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1年3月29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某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晚11点左某,刘敏(另案处理)的女朋友打电话告知刘敏,被赵翔(另案处理)调戏,刘敏便叫邱涛(已判刑)一起过去看看。到青云街口夜宵摊处,刘敏、邱涛和赵翔一方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约好再把事情“讲清楚”。双方均纠集了人员准备和对方“搞”。邱涛打电话给被告人柳某,讲要用车,柳某便开一辆三菱越野车和邱涛等人在大桥底下会合。不久,向兵(已判刑)打电话约邱涛等人来青云街调解此事,柳某则和邱涛约好将车停在“钻石钱柜”处等候。刘敏、邱涛和赵翔见面后,双方未谈拢,赵翔等人抽出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向刘敏、邱涛,刘敏、邱涛遂逃向桥头的“无限网吧”。赵翔等人追来时,反被刘敏方事先埋伏在此处的人员持砍刀追砍散。随后刘敏、邱涛一伙人分乘一辆的士和柳某驾驶的越野车四处寻找赵翔方人员以及邱涛方被对方追散的人员。在青云街“情缘网吧”处,发现对方人员,柳某驾车撞去,将王某、陈某涛撞伤。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陈某涛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柳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柳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涛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邱涛、曹某、向兵、赵翔的供述,证人易某某、罗某某、王某、宾某某、宋某、谭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提出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接到邱涛的电话后,开车赶到大桥下与邱涛等人会合,随后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柳某驾车寻找对方和自己方的人员,当发现对方人员时驾车将王某、陈某涛撞伤,并未持械,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以持械斗殴提出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某芳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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