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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化,教师,(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3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与向明友(已判刑)在2010年7月26上9时许,二人持钢管对张某甲一阵乱打,致张某甲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龙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系主犯。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由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5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与向明友(已判刑)在龙山县皇仓中学学习期间,对张某甲老师不满。2010年7月26日,胡某提出教训张某甲,向明友同意。当天下午二人买了两根钢管在皇仓中学校门外等张某甲。晚上9时许,张某甲与莫某某出校门后乘坐一辆小车离去,胡某、向明友二人遂拦一辆摩托车尾随其后。看见张某甲与莫某某走进龙山县X路烟草公司宿舍坪坝,二人要摩托车司机在路边等候,然后跟进院内。胡某先打了张某甲一钢管,张某甲转身后,胡某、向明友二人一起用钢管对其乱打,造成张某甲左尺骨骨折,双手肘部及背部多处受伤。胡某、向明友见莫某某上前扯劝,二人遂坐上摩托车逃走。张某甲受伤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9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张某乙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胡某于2011年3月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归案。同时查明本案同案人向明友已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其2010年7月26日晚上9时许被胡某、向明友伤害的经过及事实;

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7月26日22时许,张某甲被胡某、向明友持钢筋棒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3.抓获说明,证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胡某在浙江省宁波市火车站东站出口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两个年青男尔打伤的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其周边环境;

6.张某甲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张某甲辨认,辨认出殴打自己的是向明友及本案的被告人胡某;

7.被害人张某乙伤情照片、病历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伤害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10.同案犯向明友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伙同胡某伤害被害人张某乙经过及事实;

11.被告人胡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2.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书三份,证明张某甲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骨端愈合后需内固定物取出;

13.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二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十一份、龙山县九州药品超市购药清单一份,证明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x.95元;

14.司法鉴定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司法鉴定人员对张某甲进行伤残评定时,司法鉴定费为500元;

15.湘西州仁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某乙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对被害人张某甲不满,而伙同他人持钢管打击被害人张某甲,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因对被害人张某甲不满持钢管打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尺骨骨折,双手肘部及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被害人的伤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5元。”的理由。经查,因胡某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某甲椎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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