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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与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前身系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相识,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某”咨询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参加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某套餐”,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900元,原告据此向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并在2009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900元,原告嗣后得知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境外中介服务的资质,属非法经营,且原告事实上无法在美国工作,故起诉法院要求退款,该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但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5,900元未作处理,被告占有了原告的人民币5,9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某返还原告田某不当得利5,900元;2,判令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田某利息损失人民币135元(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

原告田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银行ATM机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人民币5,900元;

2、(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及(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赵某辩称,其已经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900元转交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了,该公司也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收条一份;

2、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取的5,900元已经转交给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的证人汤晓慧到庭作证称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曾向其陈述公司收取了原告钱款,原告支付给被告个人人民币5,9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中人民币5,900元是原告所付的,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起就不正常营业了,原告未要求被告代为转交人民币5,9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非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对公司资金走向并不清楚,且证人所知系听童某所说,非亲身经历,故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证人作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经被告介绍与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前身系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相识,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某”咨询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参加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某套餐”,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900元,原告据此向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并在2009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900元,被告于同年1月8日将该款转交给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嗣后得知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境外中介服务的资质,属非法经营,且原告事实上无法在美国工作,故起诉法院要求退款,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无境外就业中介资质,其与原告签订协议违反国家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900元,非支付给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或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笔钱款不作处理,原告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田某与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某”咨询及服务合同无效;二、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田某20,000元;三、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904元;四、对田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将本案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而根据本院所查明事实,被告虽自原告处取得了人民币5,900元,但其又将该款转交给上海某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支付的合同款,被告并未占有原告钱款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而提起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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