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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庚抢劫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某乙,系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

辩护人:周某某,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

辩护人:余某,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庚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庚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吴某乙,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原审被告人赵某庚,辩护人周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1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2月26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庚看见覃某某健在贺州市X村田冲口修摩托车,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和“亚国”(另案处理)等人,以2007年3月赵某庚的父亲赵某壬在“水晶塘”(地名)附近偷砍木头被覃某某健等人抓获并被罚款1500元为由,持木棍对覃某某健进行殴打,强迫覃某某健交出人民币3300元。覃某某健的弟弟覃某某康打电话叫其父亲覃某辛拿钱来,覃某辛到现场后向黄某某借了3300元交给李某丁,李某丁等人才给被害人覃某某健离开。案发后,赵某庚的父亲代其退出赃款33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二、2008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戊伙同“阿祥”、“阿育”、“阿连”、“阿好”(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镇水晶塘覃某某等人承包的水政林某偷杉木。李某戊等人在把木头装上车时被看守杉木的覃某某、覃某乙发现并制止。随后,李某戊等人采用威胁手段要覃某某、覃某乙把车放行,强行抢走杉木14根(价值人民币300元)。三、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戊与罗某灵、谢某某(另案处理)共乘一辆摩托车到“水晶塘”时遇到覃某乙、覃某甲等人在装木头上车。李某戊拿出香烟给覃某甲等人抽,覃某甲对李某戊昨晚抢杉木的事情不满而将李某戊的香烟拍到地上,李某戊等3人即开摩托车离去。当回到“松崩顶”(地名)时,遇到被告人李某己和钟某某、陈立称(均另案处理)等人。李某戊、李某己、谢某某、钟某某等人合谋“教训”覃某乙、覃某甲等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丁和“廖国”来协助。李某丁和“廖国”拿砂枪和刀赶到“水晶塘”后,便一起对覃某乙、覃某丙、覃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并开枪击伤覃某甲右大腿,用刀将覃某乙、覃某丙身体多处捅伤。后将被害人覃某丙家的10m3杉木(价值人民币5500元)抢走卖掉。覃某乙、覃某甲、覃某丙受伤后即被他人送到贺州市X乡卫生院治疗,次日转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覃某乙、覃某甲于2008年4月2日出院,覃某丙于2008年3月30日出院。覃某乙在南乡卫生院用去医药费381元,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925.4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需加强营养;其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覃某甲在南乡卫生院用去医药费227.3元,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228.6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个月;其伤情为右大腿中上段火器伤并异物残留;覃某丙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266.8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其伤情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刀伤。覃某乙、覃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覃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抢劫2次,抢劫价值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劫2次,抢劫价值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赵某庚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人民币3300元。并认定,被告人赵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覃某某健的报案陈述,被害人覃某乙、覃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陈述,证人覃某辛、赵某壬、罗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覃某癸、覃某某、林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证人覃某辛及被害人覃某某健、覃某乙、覃某癸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贺州市X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南乡木材站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贺州市X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款收据,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己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丁属持枪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属持枪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庚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庚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赵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医疗费3455.90元、误工费2127.62元、护理费4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人民币6511.44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医疗费5306.40元、误工费2127.62元、护理费4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人民币8361.94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互负连带责任;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医疗费2266.80元、误工费1959.65元、护理费2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木材损失款55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丁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而非抢劫罪;2、李某丁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原判将他以主犯论处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3、案发后李某丁已将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5000元交到南乡派出所,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贺州市X乡派出所出具的《暂收单》一张,以证实案发后李某丁已将用于赔偿覃某甲等被害人的医药费5000元交到南乡派出所。

上诉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戊没有组织、策划他人实施抢劫,不是主犯;在抢劫作案过程中,李某戊并没有持枪,原判认定其持枪抢劫不当;原判定罪、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己是听说其弟被欺负才去帮忙教训被害人的,并没有打电话叫人来协助,也没有拿刀、枪去及叫司机开车拉走木材销赃;其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客观上没有抢劫行为,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罪而非抢劫罪,应予改判。

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及辩护人余某提出,李某丁交到南乡派出所的5000元赔偿款,是李某戊、李某己与李某丁凑上后,再由李某丁去交的。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覃某丙家被抢木材数量为1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500元依据不足,将该5500元木材折价款作为覃某丙的经济损失判令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赔偿不当。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李某丁于2008年11月19日将作为赔偿覃某甲等被害人医药费的人民币5000元交到贺州市X乡派出所暂收,现该款仍暂由南乡派出所保管。此节事实,有上诉人李某丁的供述与经二审当庭质证的贺州市X乡派出所出具的《暂收单》及《说明》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提出,李某丁交到南乡派出所的5000元赔偿款是他俩与李某丁一起凑上再由李某丁拿去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李某丁的行为属持枪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李某戊、李某己的行为属持枪抢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丁、李某己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而非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李某丁、李某己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戊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没有使用过枪支,其行为不属持枪抢劫的意见,经查,由于共同犯罪中李某戊有同伙使用枪支实施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全案即应以持枪抢劫论处,故李某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某庚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庚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及辩护人提出李某丁、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丁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遭受经济损失,三人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判判令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被害人覃某甲被抢木材折价款人民币5500元,因该木材折价款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将被害人覃某丙家被抢木材折价人民币5500元作为覃某丙的经济损失判令三上诉人共同赔偿不当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由于二审期间查明李某丁案发后已将5000元赔偿款交到公安机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丁已将赔偿款5000元交给派出所,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以及李某戊、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处理及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赵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医疗费3455.90元、误工费2127.62元、护理费4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人民币6511.44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医疗费5306.40元、误工费2127.62元、护理费4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人民币8361.94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互负连带责任。

二、撤销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七项,即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医疗费2266.80元、误工费1959.65元、护理费2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木材损失款55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互负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医疗费2266.80元、误工费1959.65元、护理费2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806.40元;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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