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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登封市德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登封德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登封市德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货运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前将38.039吨耐火材料由登封德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运至陕西省神木县恒源公司,双方约定每吨货物运费160元,货到由被告支付运费。现原告已将货物安全运送至陕西省神木县恒源公司,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运费608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其他损失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属实,但双方签订的货运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运费由谁支付,被告在托运该货物时,明确告知原告货到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如收货人不支付运费,原告可行使留置权,现在该笔货物没有支付运费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货运协议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各一份。证明: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将耐火砖从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处运至陕西省神木县恒源公司;二、货物共计38.039吨,每吨运费160元,共计运费6080元,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货运协议及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该货物由被告委托原告运送,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运费6080元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被告与收货人陕西省神木县恒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收货人陕西省神木县恒源公司双方对该批货物的运费由谁支付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该运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运输费用应由收货人来承担,依据交易习惯,该运费6080元应由托运人即被告来支付。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货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将38.039吨耐火材料在2011年5月14日前运送至陕西省神木县恒源公司,双方约定每吨货物运费160元,运费共计6080元,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打卡”,原告将货物运至陕西省神木县恒源公司后,被告拒不支付运费,原告即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货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在货物送到后向原告支付运费,因双方对运费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因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6080元运费应由收货人承担,因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所举证不能证明该6080元运费应由收货人向原告支付,参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交易习惯,应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6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20元,被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屈靖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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