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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住所地汤阴县铁西。

负责人张某(锋),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职工。

原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以某简称武家庄村委会)与被告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以某简称岳飞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岳飞武校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家庄村委会诉称,200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永通路X路南一块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被告岳飞武校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应于每年8月30日前向原告预交租金,2000年8月30日没有预交清租金,是因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允许被告在教学楼建成后再交付租金,至今教学楼未建成,也不能正常使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载明,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和精神,为了发展和振兴中华武术,大力支持和发展社会力量办学,经村两委和岳飞武术学校协商,甲方愿将永通路X路南地一块(原预制板厂)租赁给岳飞武校使用,签订合同如下:第一条、甲方(武家庄村委会)愿意将永通路X路南(土地)租赁给乙方(岳飞武校)。第二条、租赁期限:土地租赁暂定30年,从2000年8月30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上交办法:土地租金为每亩1500元,乙方共租地17亩,每年租金合计x元,租金应在每年8月30前向甲方预交清租金,全部为现金,如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责任乙方自负。第四条、租地的使用权限:1、在租赁土地上乙方可搞大型建筑物,甲方村民不得干涉乙方正常施工。2、在租赁地上的建筑物、门面房作价x元,立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3、在合同期内因政策和城市规划导致乙方无法租用土地,甲、乙双方可协商另调租用土地办校。4、合同期间乙方如果实在无能力经营、乙方所有的建筑物按国家规定评估作价,须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根据情况需要时可作价征用,否则乙方无条件拆除。5、合同期满后,在不违背国家政策、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签。6、土地租赁税由甲方负担。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租金4000元。被告在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4000元租赁费后,被告至今尚未再向原告交付过土地租赁费。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00年12月23日汤阴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岳飞武术学校教学楼。现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已建成教学楼X间,尚未投入使用。

诉讼中,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搞大型建筑物,原告村民不得干涉被告正常施工,因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村民干涉被告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建成教学楼后再交租金,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予以某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土地租赁协议》1份、(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了(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2年9月1日原告武家庄村委会向汤阴县X镇土地管理的信函1份、以某、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某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岳飞武校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岳飞武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被告岳飞武校应依约向原告武家庄村委会交付土地租赁费,但被告岳飞武校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租赁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土地租赁费,原告可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某持。被告辩称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搞大型建筑物,原告村民不得干涉被告正常施工,因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村民干涉被告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建成教学楼后再交租金,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予以某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00年8月30日原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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