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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杨某乙、龙某、邓某、张某、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杨某乙、龙某、邓某、张某、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张某、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杨某乙、龙某在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盗保险柜,从中盗走现金x元。

2、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杨某乙、申某在焦作市X区维纳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180元。

3、201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乙、龙某、申某先后在焦作市X区伊邦塑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焦作市天益科技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分别盗走方正x.2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x元、65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3315元。

4、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杨某乙、邓某、张某、申某在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焦作矿盗窃现金1800元。

5、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杨某乙、邓某、张某、申某在焦作市X村委会总经理办公室内撬盗保险柜,未盗走现金。

6、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杨某乙、邓某、张某、申某在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1200元。

7、2010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乙、张某、申某在焦作市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张XX、景XX、张某X、马XX、孙XX、赵XX、许XX、范XX、许一X、庞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乙、申某、张某、龙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杨某乙、申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龙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杨某乙、张某、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张某依法应认定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邓某依法应认定有其它严重情节。对于被告人龙某的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杨某乙、邓某、张某、申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5、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6、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各被告人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张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龙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庞X、张XX、景XX、张某X、马XX、孙XX、赵XX、许XX、范XX、许一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龙某上诉所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杨某乙盛均证实:2009年7月,二人曾伙同龙某在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室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1万多元。被告人龙某在侦查阶段也曾多次供述伙同吴某、杨某乙盛在新乡市一混凝土公司财务室撬盗保险柜,从中盗走有现金,三人均分。三被告人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某、手段、数额等主要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参与了本起犯罪。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杨某乙、申某、张某、龙某、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六被告人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张某等人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接近数额特别巨大,且属累犯,原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量刑适当。二被告人上诉所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张某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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