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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甲,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履行了职务,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和龙某等人酒后来到古丈县城“思源桥”时,遇见正在桥面夜市摊位上吃夜宵的被害人粟某辛及宋某庚、张某乙等人,张某乙便叫龙某、龙某二人同吃夜宵。之后,龙某、龙某二人在吃夜宵当中与粟某辛发生口角,龙某、龙某二人被张某乙劝走。当晚22时许,粟某辛吃完夜宵行至古丈县城柑子坪“欧普照明”店子旁时,粟某辛到龙某等人持刀追砍,粟某辛面部及四肢被砍伤。经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鉴定,粟某丙伤为重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粟某丙身体,并将粟某辛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龙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龙某参与伤害被害人粟某辛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案发当天其与同村村民田某在一起,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从古丈县X乡来到古丈县城游玩。之后,龙某在古丈县城老汽车站一餐馆遇到正在吃饭的双溪乡X村民向某己及向某、向某好(具体身份不明)等人吃饭,向某己等人便邀龙某一同在该餐馆吃饭、饮酒。当天18时许,龙某、龙某(双溪乡X村民)及向某己等人酒后来到古丈县城“思源桥”桥面准备吃夜宵时,遇见正在该桥面夜市一摊位吃夜宵的被害人粟某辛与宋某庚、张某乙等人,张某乙又将粟某辛与龙某、龙某作了相互介绍。在吃夜宵当中,龙某、龙某二人与粟某辛发生口角,张某乙便将龙某、龙某二人劝走。当晚22时许,粟某辛等四人吃完夜宵后,粟某辛便与宋某庚往古丈县城柑子坪方向某走。当二人行至柑子坪“欧普照明”店子旁时,粟某辛见身后有七、八个人持刀朝其追来,粟某辛状便朝“城西幼儿园”旁边的小巷内跑去。粟某辛在小巷内摔倒后,龙某等人持刀追上即将粟某辛头面部及四肢砍伤,然后即逃离现场。粟某辛被砍伤后被古丈县公安局古阳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于当晚送至古丈县人民医院抢救。案发后,经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粟某丙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揭发、立案及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

3、(2007)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4、被害人粟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8月29日,其与宋某庚、张某乙、张某丁(又名张X)在古阳镇思源桥面夜市摊位吃夜宵当中,看见从古丈县招待所方向某来四、五个男青年,张某乙便叫他们一起吃夜宵。于是,便有三名男青年坐了下来,后经张某乙介绍,认识了其中的龙某与龙某。之后,因双方发生口角,张某乙将龙某等三人劝走。吃完夜宵后,其与宋某庚沿公路往柑子坪方向某走,当其二人走到“城西幼儿园”对面时,看见有七、八个男青年从身后追来,宋某庚见状便往火车站方向某,其便往“城西幼儿园”旁边的小巷子里面跑,刚跑进巷子几米后便摔倒,这七、八个男青年追上后持刀将其一阵乱砍,然后即逃离现场,其认出跑在最后一个穿白色褂子的男青年就是龙某;

5、被告人龙某否认参与伤害被害人粟某辛,但供认其于案发当晚与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在古丈县城思源桥夜市摊位上吃过夜宵,并供认其吃夜宵后便搭乘同村村民田某摩托车返回家中;

6、同案人员龙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与张某乙等人在思源桥上吃夜宵中,龙某与粟某辛双方曾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在柑子坪“城西幼儿园”旁的巷子里砍击被害人粟某辛时,龙某在伤害现场的事实。

7、证人宋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其与粟某辛、张某乙、张某一起到思源桥上吃夜宵当中,张某乙将三名喝多酒的男青年叫来同吃夜宵,其从张某乙口中得知这二人是双溪乡人,一名叫龙某,一名叫海洋。之后,其因嫌这二人参与进来吃夜宵太吵没味道,便叫张某乙将这二人劝走了。吃完夜宵后,其与粟某辛沿公路往柑子坪方向某走,看见有七、八个男青年持刀追来,并声称要砍粟某辛。之后,这伙人在“城西幼儿园”旁的巷子里追上粟某辛,接着便将粟某辛倒在地。宋某戊证言还证实,粟某辛被砍倒后,龙某从巷子里跑出来随后逃离现场;

8、证人张某丁(又名张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9日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其与粟某辛、宋某庚、张某乙四人在思源桥上吃夜宵当中,粟某辛就与双溪乡的龙某、龙某发生口角。之后,张某乙将龙某、龙某二人劝走。吃完夜宵后,其与张某乙行至古丈县交通局外的公路上时,看见龙某等六、七个年青人持菜刀朝粟某辛追去,粟某辛一条巷子内被这伙人砍伤。其走进这条巷子时,看见龙某与一个青年人最后离开现场。张某丁的证言还证实,龙某、龙某与粟某辛发生口角后,龙某曾杨某张某丁不在边时要搞粟某辛;

9、证人向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在古丈县思源桥头与龙某、龙某遇到粟某辛、张某丁等人之后一起吃夜宵,后因粟某辛与龙某、龙某发生口角,其与龙某、龙某离开夜宵摊位,其离开县城时,看到龙某、龙某等双溪乡其他的青年人在新桥头聚集。其返回家中后,龙某打电话要其骑车来古丈县城接他。之后,其骑摩托车来到县X乡。在途中,龙某给其告知是龙某邀人将粟某辛砍了,龙某并称他在伤害过程中被同伙误伤。到双溪乡政府驻地后,其又将龙某送至双溪乡卫生院包扎伤口;

10、证人向某龙(古丈县X乡卫生院院长)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的晚上,向某己骑摩托车带一个受伤的青年人到双溪乡卫生院包扎伤口的事实;

11、证人宋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两个青年人到自己柑子坪开的店子内拿走两把菜刀,没多久就听到喊有人被砍伤的事实;

1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龙某不在一起的事实;

13、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粟某丙伤情为重伤;

14、粟某辛、宋某戊辩认笔录,证明粟某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二十张某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是龙某、X号照片是龙某;宋某庚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二十张某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是龙某、龙某没有指认出的事实;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粟某丙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因本案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向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龙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被害人粟某辛是因案发当天与上诉人龙某及龙某发生口角后遭人伤害的,上诉人龙某主观上具有报复被害人粟某丙故意,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粟某丙陈述及证人宋某庚、张某丁、向某己的证言证实,同时张某丁的证言还证实龙某在纠纷后曾扬言要报复粟某辛。同时,被害人粟某辛陈述其被多人砍伤后看见龙某从作案现场逃离,与证人张某丁、宋某庚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并且证人宋某戊证言还证实粟某辛被砍伤后,龙某与同案人员及时逃离现场的事实。证人向某己的证言间接证实了上诉人龙某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粟某丙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相吻合。上诉人龙某虽否认其作案,并称案发时与同村村民田某在一起,没有作案时间,但证人田某证言则否认这一事实,同时,同案人员龙某证实,上诉人龙某当时在案发现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龙某共同伤害被害人粟某丙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粟某丙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开

审判员张某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某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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