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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告孙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尹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汤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21时45分许,在上海市X路X弄弄口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5,46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561元、三期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2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25日21时45分许,在上海市X路X弄弄口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方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因外伤致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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