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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城关镇X街与被害人杨某丙同租一间房。被告人程某在其租居的屋内发现被害人杨某丙书本里夹有3300元现金,趁被害人杨某丙熟睡之际,将其夹在书本里的33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程某之父程某已将33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城关镇X街与被害人杨某丙同租一间房内,发现被害人杨某丙书本里夹有3300元现金,趁被害人杨某丙熟睡之际,将其夹在书本里的33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程某之父程某已将33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3月底其夹在书本中的3300元现金被盗和被告人家属将被盗3300元现金退还的事实;3、证人杨某乙、王某、苏某、李某、李某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4、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将33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杨某丙的事实;5、书证: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退款条、收到条、光碟一张、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其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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