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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2日由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X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翟XX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任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X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职务之便,分别在北海市X路X街及北海市南珠市场附近收受施工单位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驻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X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经理王××通过谢某、李某分别送的人民币x元,共人民币x元。案发后,翟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李某、王××的证言,翟XX的身份证明,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批复,工商登记材料,合同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翟XX有自首情节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翟XX在一审庭审时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翟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翟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清赃款,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翟XX的犯罪情节,认为其不符合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翟XX及其辩护人请求给予翟XX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翟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翟XX上诉称,其得知司法机关调查北海市迎宾大道工程的经济问题后,主动投案自首,之后退出收受的现金人民币x元,是初犯,认罪、悔罪表现比较好,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也没有直接给国家造成损失,而且其在2009年12月收取的人民币x元是应李某的要求帮李某写和修改招标文件的酬劳,与其职务没有关联性,但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查清事实,给其免予刑事处罚。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翟XX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翟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X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处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翟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并通过其亲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翟XX上诉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退清赃款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采纳,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翟XX再次以相同的理由上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翟XX上诉提出其在2009年12月收取的人民币x元是应李某的要求帮李某写和修改招标文件的酬劳,与其职务没有关联性某意见,经审查,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举出的证人谢某、李某、王××的证言,一致证实因翟XX是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X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他们为了让翟XX在施工、协调工作方面给予施工单位关照而将该款送给翟XX的事实,翟XX归案后亦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给予上述贿赂的事实,与上述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原判认定翟XX利用职务之便在2009年12月收取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行贿的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翟XX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戴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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