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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蕾,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略)和PDAA(略)。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止,商业险中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元。2011年1月5日7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豫x车辆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南阳市X路防爆厂门口处时,与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东侧的豫13/x号大中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的豫x车辆受损。后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于2011年1月17日做出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后进行了修理,共花去x.8元。当原告要求被告如数理赔时,被告却只同意理赔原告的部分损失,故请求:1、请求被告理赔原告车损共计x.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

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3、修车票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修车花费x.8元;

4、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合同;

5、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对事故事实及施救费用予以确认;

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定损金额和维修项目已经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豫13/x号大中轮式拖拉机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然后,被告应在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1、3、4、5、X组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

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略)和PDAA(略)。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止,商业险中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2011年1月5日7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豫x车辆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南阳市X路防爆厂门口处时,与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东侧的豫13/x号大中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的豫x车辆受损。后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于2011年1月17日做出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后进行了修理,共花去x.8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还是应当全额赔偿。本院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2010年2月2日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原告书面或口头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明确说明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对被保险人来说明显不利,故被告辩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x.8元、施救费700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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