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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18号被告人傅某等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2004年8月11日因抢夺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土家族,小学文化;200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李某、彭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被告人傅某、李某、彭某乙及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按照“宁二”的提议,提供了一台红色“三铃”牌男式摩托车给“宁二”作为抢夺的工具。由“宁二”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傅某坐摩托车后座,两人一起窜至某公路边。“宁二”见被害人彭某乙站在路边,即将摩托车靠近,被告人傅某动手将彭某乙佩戴某一截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宁二”将所抢到的一截黄金项链及吊坠销赃后得款6100元,被告人傅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彭某乙分得1000元。经鉴定,该黄金吊坠重8.9克,价值2385元;所抢一截黄金项链重20g,价值5360元,所抢物品共计价值7745元。2、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经被告人彭某乙介绍,和被告人傅某、“宁二”等人相识。同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宁二”找被告人彭某乙借了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要求被告人李某坐后座,两人一起窜至某桥附近。“宁二”见被害人范某搭乘在一电动车的后座,即将摩托车靠近,被告人李某动手将范某佩戴某一根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宁二”将黄金项链销赃后分给被告人李某1600元,被告人李某将其中的300元还给被告人彭某乙。经鉴定,该吊坠重3.52g,价值943元;黄金项链重10.6g,价值2841元,所抢物品共计价值3784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傅某、李某因形迹可疑被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雨花大队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傅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彭某乙。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夺罪且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傅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抢夺罪主犯且立功情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抢夺罪从犯且有累犯情节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李某、彭某乙及辩护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乙、范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傅某、李某、彭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抓获经过以及被抢项链的质量保证书等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李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贤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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