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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何某甲、何某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71年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衍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女,1987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女,198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侯衍飞、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2月份经媒人牵线,原告郑某结识了被告何某乙。几天后,被告何某乙以找工作需交押金为由,要求原告将6000元汇到其妹何某甲的账号((略))上,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原告当即汇了款。2009年2月2日、2月13日、3月4日,被告何某乙以朋友买房急用钱等为由,要求原告汇款,原告又按要求分3次汇款4500元至被告何某乙指定的何某甲的账号上。事后,何某乙称未收到款,并拒绝再跟原告联系。鉴于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没有法律的根据取得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x元。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的身份资料,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

2、郑某将款存入衡阳市商业银行(账号(略))的取、存款凭证7张,旨证明原告将款汇入被告何某甲账号的具体数额和汇款时间。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证实自己的辩称观点。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两被告均认可被告存款到衡阳市商业银行(账号(略))的时间及金额,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乙相处的过程中,双方已经将该款一起消耗掉了,且原告打款系自愿行为,应为赠与,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论,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份经媒人牵线,原告郑某结识了被告何某乙。几天后,被告何某乙以找工作需交押金为由,要求原告将6000元汇到其妹何某甲的账号((略))上,原告当即汇了款。2009年2月2日、2月13日、3月4日,被告何某乙以朋友买房急用钱等为由,要求原告汇款,原告又按要求分3次汇款4500元至被告何某乙指定的何某甲的账号上。事后,原告与何某乙联系,何某乙称未收到款,并拒绝再跟原告联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何某乙以原告自愿赠与且该款已共同消耗为由拒不返还。原告以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没有法律的根据取得了原告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x元。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期间财物返还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交往过程中财务往来的具体数额以及婚约期间的赠与与一般赠与的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庭审中,被告何某乙对原告提供的打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汇款x元给何某乙的事实为法律事实。对于被告何某乙认为的原告汇款属自愿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该款之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郑某与何某乙婚恋期间财物往来引起的纠纷,此期间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有显著的区别。婚恋期间的赠与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即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物,即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汇款后又与被告一起将该款共同消耗故不应返还占有款物之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举证方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举证方即被告何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该款已经与原告郑某一起消耗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x元尚为被告何某乙所占有。被告何某乙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郑某。被告何某甲未实际取得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返还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何某甲返还涉案款项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现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何某甲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审判员宁国生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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